(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党加艳与被告杜希安、朱恩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加艳,杜希安,朱恩久,朱恩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0536号原告党加艳,男,1972年6月12日生,汉族,司机,现住凌海市。被告杜希安,男,1965年9月3日生,汉族,司机,现住北镇市。被告朱恩久,男,1973年11月28日生,满族,个体,现住北镇市。被告朱恩武,男,1978年5月1日生,满族,个体,现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南京路五段恒升现代城11甲。负责人韩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艳,女,1961年5月2日生,满族,公司职员,现住凌海市。原告党加艳与被告杜希安、朱恩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艳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李健杰、XX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党加艳申请追加朱恩武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原告党加艳,被告朱恩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希安、朱恩久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党加艳诉称,2014年11月29日19时,杜希安驾驶朱恩久所有的辽GAO3**号解放牌自卸货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97KM+950M处时,与我驾驶的辽G775**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希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于当天到凌海大凌河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5日出院,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尺骨骨折、L2左横突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头面部外伤、胸外伤等”,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住院费用、误工费、护理人员工资、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种费用共计5万元。现我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5万元,后增加诉讼请求140324.83元,合计诉讼请求190324.83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希安、朱恩久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朱恩武辩称,我是辽GAO3**号解放牌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杜希安是我雇佣的司机,被告朱恩久是登记所有人,此次事故中由我承担赔偿责任。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保险公司主张的商业险不赔偿的意见,我不同意。对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我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辽GAO3**号解放牌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承保的该车辆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无异议,但因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及时检验车辆,所以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9时,杜希安驾驶辽GAO3**号解放牌自卸货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97KM+950M处时,与党加艳驾驶的辽G775**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党加艳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希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党加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党加艳被送至凌海大凌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骨折,L2左横突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头面部外伤,胸外伤”,住院治疗17天,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23272.73元。2015年3月18日,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党加艳左膝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前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40元。原告党加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工作,其住院期间由其弟弟党加荣护理,党加荣系道路普货、危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原告党加艳有被抚养人其子党某某(1999年1月21日生),党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党加艳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150758.27元,其中医疗费2327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误工费16763.11元[153.79元×(17天+92天)],护理费2614.43元(153.79元×17天),伤残赔偿金102312元(25578元×20年×20%),被抚养人党某某生活费3606元(18030元×2年÷2人×20%),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朱恩武是辽GAO3**号解放牌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朱恩久是该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杜希安是车辆驾驶人,被告朱恩武和被告杜希安系雇佣关系。辽GAO3**号解放牌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党加艳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140324.83元,合计诉讼请求为190324.83元,包括医疗费23272.83元、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16786元、护理费2618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46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原告党加艳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党加艳身份证、户口本、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党加艳的身份情况和从业的情况。3、凌海大凌河医院住院病历、诊疗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党加艳受伤后住院治疗、护理等级、支出医疗费的情况。4、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党加艳构成伤残和支出鉴定费的情况。5、党加荣身份证、户口本、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党加荣的身份情况和从业的情况。6、被抚养人党某某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党加艳的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被告朱恩武提交的证据:朱恩武、朱恩久、杜希安身份证复印件、杜希安驾驶证复印件、朱恩久名下辽GAO3**号解放牌自卸货车车辆行驶证,证明各被告身份情况,肇事车辆登记的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辽GAO3**号解放牌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党加艳提交的证据:1、被扶养人党所旺、晒素梅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大洼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大洼县公安局大洼派出所出具的证实,证明党加艳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但本院查明二人均有退休工资,被扶养人的证据不予采信。2、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的情况,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支出500元计算为宜。本院认为,“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或者在同一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被告杜希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即100%责任。党加艳无责任。被告朱恩武是辽GAO3**号解放牌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朱恩久系登记所有人,被告杜希安是车辆驾驶人,朱恩武和杜希安系雇佣关系,杜希安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党加艳的经济损失应由朱恩武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杜希安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恩久虽作为辽GAO3**号解放牌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辽GAO3**号解放牌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及时检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车辆检验系对车辆安全隐患等的检验,本次交通事故并非因车辆安全隐患造成,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党加艳住院期间由其弟弟党加荣护理,党加荣系道路普货、危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护理费以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宜。原告党加艳因此事故两处致残,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和伤残等级,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确定给付1万元为宜。原告党加艳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应为150758.2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党加艳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2万元(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10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对超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朱恩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40758.27元(总损失150758.27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该款项已超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党加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党加艳支付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金28618.48元(其余商业险保险金另案赔付),该款项抵顶被告朱恩武应向原告党加艳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对于原告党加艳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二款、第四十三条二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党加艳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二、被告朱恩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党加艳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40758.27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党加艳赔偿商业险保险金28618.48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朱恩武应向原告党加艳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四、驳回原告党加艳要求被告杜希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党加艳要求被告朱恩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党加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6元,由被告朱恩武承担3995元,原告党加艳承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艳春人民陪审员 李健杰人民陪审员 XX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