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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祁振峰与王连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09号原告祁振峰,男,1973年4月24日生,汉族,高平市人。被告王连弟,女,52岁,汉族,高平市人。原告祁振峰诉被告王连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连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燕京啤酒代理商,被告经营神农饺子馆。2011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燕京啤酒协议书》,该协议载明:被告收到燕京展示柜一台,销售任务1600包,于2013年4月23日前完成任务;如完不成或半途而废,被告付原告展示柜款3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违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展示柜款,但被告推诿拒付。要求被告给付展示柜款3000元。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有:2011年4月24日收条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销售燕京啤酒的事实。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真实、合法,依法应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燕京啤酒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展示柜一台,销售任务1600包,于2013年4月23日前完成任务,原告以1元/包的标准支付被告佣金;如完不成或半途而废,被告付原告展示柜款3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展示柜款2500元,由被告制作展示柜,双方开始依约履行,履行期间,被告陆续销售了818包啤酒。协议到期前,双方因故终止履行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燕京啤酒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协议签订后,双方未能如约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约退还展示柜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该款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2500元标准退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000元展示柜价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履约期间,被告陆续销售啤酒818包,原告应依约定给付被告销售啤酒的报酬818元。该两款项折抵后,被告应退还原告展示柜款16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连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付原告祁振峰展示柜款1682元。二、其他之诉,不予追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连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卫人民陪审员  史小黎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车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