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刑执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何廷龙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廷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执字第48号罪犯何廷龙,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20日,甘肃省玉门市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以(2012)玉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廷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以(2012)酒刑二抗字第05号刑事判决,对该犯改为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酒泉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全忠、韩森出庭履行职责,甘肃省酒泉监狱民警李虎出庭执行公务,罪犯何廷龙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及时汇报思想。三课学习认真,按时完成作业,政治考试117分。劳动改造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踏实肯干。在干菜分拣改造岗位上,完成生产任务,无安全事故发生。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记功1次、表扬1次。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罪犯何廷龙在服刑期间,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有悔改表现,但拒不缴纳罚金,且系累犯,应从严掌握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廷龙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四日(刑期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妍审 判 员 宋 臻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