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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漾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江良诉被告李丽娜、田荣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漾民初字第87号原告李江良,男,白族,个体户。被告李丽娜,女,回族,居民。被告田荣昌,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江良诉被告李丽娜、田荣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按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江良,被告田荣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江良诉称:我与被告李丽娜系培训学校的同学,2014年9月18日,二被告以急用为名,向我借款贰拾万(¥200000.00元)元整,被告立下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向李江良(大理市海东镇向阳村委会江上村5社144号)借到人民币贰拾万(¥200000.00元),借款人李丽娜(云南省大理州漾濞县苍山西镇周家巷8号),用土地使用证担保。借款人:李丽娜、田荣昌,2014年9月18日。”当时口头约定借期为2个月,现在还款期限早已超过,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后,我为了实现上述债权,方便被告,又以打入被告银行卡里的形式,借给了被告5000.00元,至今也未归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我借款共计人民币2050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李丽娜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田荣昌辩称:我与被告李丽娜是夫妻,原告诉称的人民币200000.00元是在我们与原告一起合作做事中借的,同时,我们也相继还给了原告一部分款项,现在应该不欠这么多;另外,他打到卡里的5000.00元,我承认信息我收到了,但几分钟后又被他人取走了,是谁用我不清楚,钱也没有经过我手里,其不属于借贷关系。原告李江良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李江良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李江良的身份自然状况;2、《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李丽娜、田荣昌于2014年9月18日共同向原告李江良借款人民币贰拾万(¥:200000.00元)元整的事实;3、《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担保。原告李江良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田荣昌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李丽娜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田荣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故均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本院将根据各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据之间的联系、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一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原告李江良与被告李丽娜系培训学校的同学,相互认识。2014年9月18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向李江良(大理市海东镇向阳村委会江上村5社144号)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李丽娜(云南省大理漾濞县苍山西镇周家巷8号),用土地使用证担保。借款人为:李丽娜、田荣昌”,并附有原告李江良及被告李丽娜的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尔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整;2、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另查明:原告李江良认为:其和二被告催要上述200000.00元整的款项时,为方便被告,又以打入被告银行卡的方式,又借给二被告人民币5000.00元整,此款至今亦未归还,遂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同上述款一并归还;而被告田荣昌认为:对此款,其认可已收到入账信息,但又被它人及时取走,双方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丽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其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整的诉讼请求,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借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证据充分,二被告未及时还款而引起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以打入被告银行卡里的方式,后期又借给二被告人民币5000.00元整,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的诉讼请求,虽被告田荣昌在庭审中自认其已收到入账信息,但双方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存有异议,被告李丽娜又未到庭,为此,对此款项,原、被告双方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应付举证责任,但在庭审中,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田荣昌提出的原、被告双方间系合作关系,《借条》上所述的人民币200000.00元整系在合作中相继支出及其已相继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的答辩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或推翻上述《借条》,为此,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丽娜、田荣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江良偿还欠款共计人民币贰拾万(¥:200000.00元)元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0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丽娜、田荣昌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毕正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映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