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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陈伟与江苏华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市华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江苏华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市华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00149号原告陈伟,市民。委托代理人郭欣立,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生态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张银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盐城市华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澳洋工业园区汇鑫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银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仕明,该公司部门经理。原告陈伟诉被告江苏华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派公司)、盐城市华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欣立、被告华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银华的委托代理人黄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华派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我调查发现二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名称互换手续,互换了经营场所,二被告存有人员混同、企业资产、财务混同、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等高度混同,具有公司关联关系,公司人格混同,属于法人混同,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派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华业公司辩称,借款10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华派公司差欠李文彬工程款的事实不错,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依法处理,有投资商进入可以由投资商代为偿还,或破产清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华派公司向原告陈伟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陈伟,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收款事由借款,入账日期:2013年2月8日”,并加盖该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原告陈伟先后于2013年6月3日、6月11日、6月27日、6月28日从其经营的阜宁县沟墩镇伟顺通讯门市的银行账户(账号:32×××36)转账11万元、9万元、60万元、20万元至被告华派公司指定的案外人李文彬的银行账户(账号:62×××67)。现原告陈伟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华业公司设立于2002年6月25日,注册资本12000万元,被告华派公司设立于2003年12月30日,注册资本8419.625万元,被告华业公司、华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张银华,被告华业公司系被告华派公司股东,出资额为3740万元。2011年12月16日,被告华派公司将住所地从阜宁澳洋工业园区汇鑫路2号迁移至江苏响水生态化工园区。2011年12月30日,被告华业公司将住所地从江苏响水生态化工园区迁移至阜宁澳洋工业园区汇鑫路2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伟提供的华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盐城市阜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核定意见表、公司变更登记核定情况表、股东会决议、住所使用证明、营业执照、关于实施企业名称变更的报告、承诺书、盐城市阜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迁入核准通知书、借款收据、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伟与被告华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陈伟提供的借款收据、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故对原告陈伟要求被告华派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伟的利息主张,因借贷双方没有对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故在本案中依法应当从原告陈伟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原告陈伟要求被告华业公司对被告华派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派公司、华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被告华业公司直接持有被告华派公司的股份总和达到44.42%;被告华派公司、华业公司都从事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生产,互换住所地对公司业务亦无影响。被告华派公司、华业公司人员、财产、业务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故对原告陈伟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陈伟借款100万元及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盐城市华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江苏华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江苏华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市华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寿海审 判 员  张加同代理审判员  吴菊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建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