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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与青岛欧迪森硅胶有限公司、青岛丰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青岛欧迪森硅胶有限公司,青岛丰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张宪青,张法德,黄聿涛,张丽,张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商初字第306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住所地即墨市文化路576号甲。负责人汪志鸿,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公东,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欧迪森硅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办事处港东社区。法定代表人黄聿涛,经理。被告青岛丰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君峰路56号。法定代表人张宪青,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江业,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九龙镇建设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宪青,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江业,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宪青。委托代理人潘江业,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法德。被告黄聿涛。被告张丽。被告张磊。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诉被告青岛欧迪森硅胶有限公司、青岛丰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张宪青、张法德、黄聿涛、张丽、张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委托代理人孙公东,被告青岛丰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张宪青的委托代理人潘江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欧迪森硅胶有限公司、张法德、黄聿涛、张丽、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青岛欧迪森硅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人民币,其他被告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仅偿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以上被告拒绝按合同约定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判令被告青岛欧迪森硅胶有限公司、青岛丰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张宪青、张法德、黄聿涛、张丽、张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50385元、利息47048.85元、律师代理费130000元,共计4127433.8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2、要求判令被告青岛欧迪森硅胶有限公司、青岛丰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张宪青、张法德、黄聿涛、张丽、张磊连带偿还原告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丰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青岛丰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丰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张宪青辩称,被告张宪青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宪青的起诉。被告青岛欧迪森硅胶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张法德未到庭,无答辩。被告黄聿涛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张丽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张磊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欧迪森硅胶有限公司签订农商行流借字(2012)第(3806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青岛欧迪森硅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执行月利率7‰。若逾期还款按合同利息的150%计息,借款人需要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黄聿涛、张丽、张磊签订农商行个保字(2012)第(380600)号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聿涛、张丽、张磊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丰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农商行保字(2012)第(380600)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青岛丰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按约将借款5000000元支付给被告青岛欧迪森硅胶有限公司,并约定月息为7‰,到期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被告青岛欧迪森硅胶有限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青岛欧迪森硅胶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青岛丰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偿还原告本金共计1050781.67元。截止2013年12月30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4127433.85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0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青岛丰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开展以被告青岛丰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原告为授信提供人的担保授信业务;被告青岛丰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本协议约定额度的保证金为本协议有效期间内发生的所有融资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在协议有效期内,被告青岛丰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就原告与融资债务人发生的具体业务逐笔签署《保证担保合同》或《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具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青岛丰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协议项下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范围为原告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履行期届满次日起两年;本协议有效期为壹年,自2012年6月15日到2013年6月14日。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青岛丰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顺利履行,被告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担保合作协议》规定的合作期间原告享有的与融资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主债权最高余额为壹亿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宪青、张法德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青岛丰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顺利履行,被告张宪青、张法德自愿为《担保合作协议》规定的合作期间原告享有的与融资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主债权最高余额为壹亿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0月22日,被告青岛丰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其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存入10000000元。再查明,被告青岛丰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替被告青岛欧迪森硅胶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050781.6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担保合作协议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一份、欠款明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两张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与被告青岛欧迪森硅胶有限公司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青岛欧迪森硅胶有限公司应当按期偿还。被告黄聿涛、张丽、张磊、青岛丰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欧迪森硅胶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与被告青岛欧迪森硅胶有限公司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张宪青、张法德对原告与被告青岛丰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担保合作协议》合作期间原告对融资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张宪青、张法德亦应与被告青岛欧迪森硅胶有限公司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30000元符合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欧迪森硅胶有限公司、张法德、黄聿涛、张丽、张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欧迪森硅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借款本金3950385元、利息47048.85元、律师代理费130000元,共计4127433.8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二、被告青岛欧迪森硅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青岛丰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张宪青、张法德、黄聿涛、张丽、张磊对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丰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张宪青、张法德、黄聿涛、张丽、张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丰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45719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审 判 员  徐聚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