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2341号原告罗某某,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周青均,重庆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青均,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1985年2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5日经批准修建了一套位于合川区双凤镇大槲村2组(房产证编号151**)的农村房屋,面积183.50平方米。2008年4月28日,经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对该房屋未进行分割。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平分位于合川区双凤镇大槲村2组(房产证编号151**)的农村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离婚的时候说好原告住老房子,被告住新房子,被告将新房子装修好后原告又要求住新房子,现在老房子还在,原告应该在老房子居住,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在重庆市合川区双凤镇大槲村2组修建砖混楼房一幢(建筑面积183.50平方米,其中住宅139.50平方米、非住宅44平方米),并取得了《乡村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3月19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28日,经本院(2008)合法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次子李某乙由原告罗某某抚养成人,从2008年5月起,每月由被告李某甲在当月的10日前给付小孩生活费100元至李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李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被告李某甲承担一半,限在当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各结算一次。三、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欠农村信用社贷款1600元,由原告罗某某和被告李某甲各偿还一半。离婚后,被告与长子李建平在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双凤镇大槲村2组住房内居住、生活。2015年3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本院审理中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乡村房屋产权登记卡等资料,重庆市合川区双凤镇人民政府证明,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08)合法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法律规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外,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重庆市合川区双凤镇大槲村2组修建砖混楼房一幢(建筑面积183.50平方米,其中住宅139.50平方米、非住宅44平方米),并取得了《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在离婚时没有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故原告要求平均分割该房屋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对该房屋的价值未协商一致,且均要求居住该房屋,不申请评估该房屋价值,故本院确定双方各占该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被告李某甲名下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双凤镇大槲村2组砖混楼房一幢(建筑面积183.50平方米,其中住宅139.50平方米、非住宅44平方米),由原告罗某某、被告李某甲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颜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