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雪飞与刘孝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飞,刘孝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47号原告王雪飞,女,生于1987年9月1日,汉族,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汤原县,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如飞、董先娟(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孝臣,男,生于1980年12月30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王雪飞与被告刘孝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刘孝臣直接送达,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如飞、董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孝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飞诉称,被告自2014年6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20000元,并于该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0.5%。2014年8月底,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21000元,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迟迟不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0.5%计算);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孝臣(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2014年6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20000元,并于该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王雪飞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正)借款人:刘孝臣2014年8月22日。每月按0.5%的利息支付利息”。被告刘孝臣在借款人签字处、款额、时间、利率、支付利息上捺了手印。原告当庭陈述,该借款由原告王雪飞以现金的方式多次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雪飞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条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8月底,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载手机短信复印件五份,但未能证实下载手机短信的出处,电话号码使用人是谁,手机短信内容体现不出借款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孝臣向原告王雪飞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且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王雪飞要求被告刘孝臣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元,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的事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孝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对其相应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孝臣偿还原告王雪飞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刘孝臣支付原告王雪飞借款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0.5%计算)。以上所判一至二项限被告刘孝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雪飞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王雪飞负担25元、被告刘孝臣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承弟人民陪审员 陈爱梅人民陪审员 尹学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