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孙薪航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张春冬、李成、潘加新、宾县第二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薪航,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张春冬,李成,潘加新,宾县第二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0694号原告孙薪航,住宾县。委托代理人李金颖,住宾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矫立健,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吉龙,住宾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香坊区民航路*号。负责人王永久,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川,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冬,住宾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尹贻红,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宾县宾州镇胜利街一委*组。被告李成,住宾县。身份证号×××被告潘加新,住宾县。身份证号×××被告宾县第二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继孝,经理。原告孙薪航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张春冬、李成、潘加新、宾县第二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薪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薪航开庭审理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吉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川,被告张春冬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贻红,被告潘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被告宾县第二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薪航诉称:要求赔偿医疗费2,388.15元,误工费1,800元(100元/天×18天),护理费1,800元(100元/天×18天),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合计7,788.15元。请求判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张春冬、李成(30%)及潘加新(70%)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二运公司承担对潘加新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理由是:2014年12月19日19时20分许,被告潘加新驾驶黑LC41**号夏利轿车,沿哈同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至尊火锅门前时与被告李成驾驶的黑L532**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原告系夏利车乘车人,事故导致原告头面部等多处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宾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头外伤等。原告先后两次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2,331.65元。宾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潘加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潘加新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李成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李成所驾驶的黑L532**号货车在被告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另一受害人沙秀霞按比例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LC41**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每座十五万元的乘运人责任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同意赔偿,因孙薪航属于车上人员根据交强险规定不予赔偿,乘运人责任险部分应当扣除交强险赔偿后根据事故比例承担百分之七十,因每座免赔四百元,具体待原告举证以质证意见为准。依据保险条款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张春冬辩称:被告张春冬系被告李成驾驶肇事车辆的车主,张春冬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首先原告的合理合法的符合法律规定各项经济损失应该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内,不足部分张春冬同意按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看原告的票据,关于误工待原告举证后再进行答辩,关于护理费原告如果能提供证据在住院期间有人护理,被告无异议,同意按标准赔偿,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又没有司法鉴定护理费不同意赔偿。关于伙食补助费如果原告在宾县医院住院每按50元标准,如果在哈尔滨市住院被告同意按每天100元。被告潘加新辩称:事故发生经过都对,原告是乘坐潘加新驾驶的黑LC41**事故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入的五座险及强险及三者险,同意赔偿,因该车入���险了,潘加产析赔偿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首先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同意按百分之七十进行赔偿。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孙薪航、张春冬、潘加新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孙薪航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起事故李成负次要责任,潘佳新负主要责任,孙薪航无责任。证据A2.诊断、病志,拟证明在本起事故中孙薪航的受伤为头部外伤,在宾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证据A3.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共支付医药费2,388.15元。证据A4.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误工费标准应按城镇标准每天100元进行赔偿。证据A5.护理人员王菲的身份证,拟证明护理人为城镇居民,护理费标准应按城镇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赔偿每天100元。被告张春冬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保单,拟证明被告张春冬的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的交强险,事故发生有保险期限内。被告潘加新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C1.保单复印件,拟证明潘加新的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为1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永诚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张春冬、潘加新对孙薪航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无异议,证据A2,永诚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孙薪航实际住院4天,其余时间为挂床,扩大损失部分不同意赔偿;张春冬、潘加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诊断书不能体现孙薪航住院需要护理,从病案中体现孙薪航用药只有四天,其余时间为挂床。证据A3,永诚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对医���费票据无异议,住院清单佐证了孙薪航住院只有四天,至于孙薪航说有其他疾病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所以只同意对住院期间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票号为6020的票据姓名为孙兴航,不能证明是孙薪航产生的费用;张春冬、潘加新质证同意永诚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补充一点:床费306元是按18天计算,应按4天计算,挂床14天应予扣除。证据A4,应提供户口证明是否为城镇居民,并且城镇居民应该2013年城镇居民年平均工资19,597元计算。证据A5,没有户口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也证明不了是王菲进行护理,不同意给付护理费。永诚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孙薪航对张春冬、潘加新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确认:孙薪航证据A1,永诚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张春冬、潘加新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孙薪���证据A2,孙薪航承认只住院4天,其余时间为挂床,永诚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张春冬、潘加新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只能证明孙薪航实际住院4天,也证明不了护理情况,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孙薪航证据A3,金额90元的医疗费票据不是孙薪航的名字,证明不了系孙薪航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不予采信;其余票据永诚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张春冬、潘加新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药费清单产生18天床费,孙薪航承认只住院4天,对其住院4天的床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扩大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孙薪航证据A4,该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孙薪航系城镇居民,该部分予以采信,但证明不了孙薪航误工费标准每月100元。孙薪航证据A5,证明不了系王菲护理,永诚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张春冬、潘加���关于误工费标准及护理人员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9时20分许,被告潘加新驾驶自有的黑LC41**号夏利轿车(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限额每座15万元的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险,每座免赔400元,挂靠被告宾县第二运输公司,),沿哈同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至尊火锅门前时双实线掉头与被告李成驾驶的黑L532**号重型厢式货车(该车系被告张春冬所有,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相撞,致两车损坏,夏利轿车乘车人沙秀霞(已另案诉讼)、孙薪航受伤的交通事故。宾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潘加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成负事故次要责任,沙秀霞、孙薪航无责任。事故导致孙薪航头面部等多处受伤,被送往宾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病志体现孙薪航住院18天,实际孙薪航��院4天,其余14天为挂床,支付医疗费1,551元。本院认为,原告孙薪航受伤系被告潘加新、李成违规驾驶车辆相撞所致,潘加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加新应承担孙薪航损失的70%,李成应承担孙薪航损失的30%,李成系被告张春冬雇佣的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他人人身损失,其应承担的损失部分应由张春冬赔偿。张春冬的黑L53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孙薪航的损失首先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由张春冬与潘加新按责任比例赔偿。潘加新的黑LC41**号夏利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乘运人责任险,潘加新承担的赔偿损失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潘加新赔偿,黑LC41**号夏利轿车挂靠被告宾县第二运输公司,宾县第二运输公司对潘加新的赔偿��担连带责任。孙薪航实际住院4天,其余14天均为挂床,本院只支持住院4天的损失,对于扩大部分损失由孙薪航自行承担。孙薪航主张误工费每天100元,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孙薪航系城镇居民,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9,597元,日平均工资为53.69元。孙薪航主张护理费,但未向法庭提供需护理的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薪航主张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孙薪航的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永诚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张春冬、潘加新有关孙薪航医疗费、误工费标准及住院天数的抗辩主张有理,予以采纳;有关孙薪航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项下原告孙薪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64元[(医疗费1,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8,342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孙薪航误工费215元,合计1,27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薪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221元;三、被告潘加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薪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400元;四、被告宾县第二运��公司对被告潘加新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张春冬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薪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266元;六、原告孙薪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春冬负担35元,由被告潘加新负担15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薪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冬梅代理审判员 王佰秋代理审判员 李学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记员徐龙鑫附:赔偿计算方法孙薪航损失:1、医疗费15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误工费215元合计2166元沙秀霞损失:1、医疗费123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合计16391元永诚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孙薪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64元[(医疗费1,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8342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孙薪航误工费215元,合计1279元。剩余2166元-1279元=887元潘加新赔偿70%即887元×70%=621元,其中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221元(621元-400元免赔),由潘加新赔偿400元。张春冬赔偿30%即887元×30%=266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