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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侯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XX,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辩护人张相周,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侯XX及其辩护人张相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7日下午2时许,在林州市城郊乡大屯村毛家庄自然村,被告人侯XX与被害人郝XX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斗,侯XX将郝XX头部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及补充鉴定:郝XX人身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侯XX的供述,被害人郝XX的陈述、证人郝一X、王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侯XX系初犯、偶犯,且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下午2时许,在林州市城郊乡大屯村毛家庄自然村,被告人侯XX在其房屋西山墙外建车库,挖根基,挖掘涉及被害人郝XX家煤气管道事宜时,双方发生争执、殴斗,侯XX用铁锄将郝XX头部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及补充鉴定:郝XX硬膜外、下血肿,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硬膜外、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侯XX于2014年11月25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侯XX就民事赔偿部分与郝XX已调解并履行,郝XX对侯XX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院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郝一X、王XX等人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3)025号、(2014)2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投案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侯XX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侯XX庭审中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洁审 判 员  路宏山人民陪审员  郝兵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