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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特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傅艺珠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傅艺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桐商特字第11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园林路44号。代表人:周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夷平,浙江诚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傅艺珠。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以下简称桐乡中行)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申请人傅艺珠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一鸣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桐乡中行称,2013年5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傅艺珠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个人贷款450000元,该贷款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7日,贷款利率为7.38%;如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并由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桐国用(2006)第00550号土地、桐房权证桐字第××号房屋为抵押物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因被申请人傅艺珠与申请人之间其他合同已发生违约情况,根据贷款合同附件一的规定,申请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行使担保物权申请。故请求:一、以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以清偿到期借款本金360000元、利息6642元,逾期罚息67.32元(暂计至2015年4月14日,实际计算至实现担保物权清偿日止)、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傅艺珠未作答辩,也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傅艺珠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_JEKRGA20130232号)、《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编号:JEKRGA20130232)、《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编号:_JEKRGA20130232号)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傅艺珠位于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西门小区34幢302室的房产为《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具体房产登记情形:房产建筑面积151.05平方米,所有权证为桐房权证桐字第××号。同日,依据《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在桐乡市住房和规划建设局办理的桐房他证字第000955**号《房屋他项权证》合法有效,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权,债权数额为45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桐乡中行按约将450000元贷款划入傅艺珠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桐乡支行,户名:陆星虎,账户:00×××12)。按照《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的约定,该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每一周期的贷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按季结息和付息;逾期贷款罚息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个人贷款抵押合同》附件一:《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7)借款人在与贷款人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该条第二款规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8)行使担保物权;……”因与被申请人傅艺珠之间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JEKRGA20120139号)发生违约,申请人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案号:(2015)嘉桐商特字第10号】,故按照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已构成本案合同违约,申请人有权宣布本案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行使担保物权。截至2015年4月14日,被申请人贷款余额360000元,拖欠利息6642元,罚息合计67.3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以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应予支持。此外,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5000元律师代理费用,按约亦应由被申请人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傅艺珠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西门小区34幢3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桐房权证桐字第××号,土地证号:桐国用(2006)第005**号】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60000元、利息6642元、逾期罚息67.32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此后利息以本金3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65倍自2015年4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6876元,减半收取3438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5858元,由被申请人傅艺珠负担。本裁定送达即生效,当事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代理审判员  钟一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