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春哲与赵元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民初字第96号原告张春哲。委托代理人王秀娟。被告赵元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孙绪玲。委托代理人石保华。原告张春哲与被告赵元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红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娟,被告赵元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保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本案在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哲诉称:2014年9月1日17时50分,被告赵元秋驾驶车牌号为黑CT××号小型客车,在牡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假日山水小区向后掉头时,与同向原告张春哲驾驶的车牌号为黑C××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春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春哲负次要责任,被告赵元秋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元秋赔偿原告医疗费152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4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90元、复印费10.50元、修车费570元、停车费150元和拖车费200元,共计20132.50元;2.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元秋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原告起诉的理由及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保护;二、二被告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张春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二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元秋驾驶证和黑CT××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原告驾驶证和黑C××号摩托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1日,赵元秋驾驶黑CT××号出租车在假日山水小区与原告驾驶的黑C××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元秋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黑CT××号出租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黑CT××号出租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的住院病历、门诊手册、出院证、医疗费结算清单各1份,诊断书3张、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1.2014年9月1日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阴囊挫伤,至今仍疼痛、左侧附睾增大约2公分,必要时需手术治疗及待该手术实际发生时由原告另诉主张该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和误工费等费用的事实;2.原告住院30天的事实;3.原告在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的住院费为5151.98元,其中原告垫付152元,其余的住院费用是被告垫付的事实。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1.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和鉴定费为600元的事实;2.原告日后需要手术治疗,待术后三个月复查,重新评定是否达到伤残标准和增加二次手术误工损失日的事实。被告赵元秋同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中的“原告误工损失日120日”通过在诉讼中法院委托的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医二院司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0号鉴定意见书中“原告误工损失日为60日”的鉴定意见,已经否定了此份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医二院司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0号鉴定意见书已经否定了此份鉴定书中关于原告误工损失日的鉴定结论,故对此份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损失日为12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确认,其他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证据五、原告赵春哲的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工资表3张,护理证和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工资被停发,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某某东1人护理1个月的事实。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修摩托车票据1张、拖车费和停车费票据7张、交通费票据10张、黑C××号摩托车的购车发票1张、二手车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修摩托车的费用57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为150元、交通费为90元的事实。被告赵元秋同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摩托车修理费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维修摩托车支付配件费570元,并不能证实上述维修与该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原告在具备告知二被告的条件时,其维修时却没有通知二被告,所以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对其财产损失重新核定,如无法核定依法不应予以赔偿。拖车费和停车费票据没有加盖收款单位发票专用章,而且该损失不是事故直接经济损失,不应在财产保险范围内赔偿。乘坐出租车不符合交通工具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则,出租车定额发票多数为连号,所以该费用的支出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但被告同意交通费按一天3元赔偿。本院认为,对此份证据中的拖车费和停车费因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已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审理。对于交通费票据虽然被告有异议,但同意按一天3元给付,故本院对此份票据予以确认。对摩托车购买合同及发票、修车票据形式要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摩托车损坏,修车支付570元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元秋未向法庭举示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和被告赵元秋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牡医二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日为60日。原告及被告赵元秋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17时50分,被告赵元秋驾驶车牌号为黑CT××号小型客车,在牡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假日山水小区向后掉头时,与同向原告张春哲驾驶的车牌号为黑C××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春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春哲负次要责任,被告赵元秋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5151.98元,其中被告赵元秋支付5000元,余款151.98元由原告张春哲垫付。诉讼前,原告张春哲自行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春哲阴囊血肿,目前查体左侧附睾增大约2.0㎝、触痛阳性,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如果需手术治疗、待术后三个月复检,重新评定是否达伤残标准及误工损失日。诉讼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损失日为120日”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张春哲左侧阴囊挫伤,其伤后误工损失日为60日。原告张春哲受伤前在牡丹江市某某钉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由王某某护理,护理人员王某某系城镇户口,没有固定工作。另查,该肇事车辆系被告赵元秋所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0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元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春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赵元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春哲负次要责任,故被告赵元秋应对原告张春哲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赵元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本案因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辆在投保期间内发生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元秋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医疗费152元。医疗费共计5151.98元,由被告赵元秋垫付5000元,余款152元由原告自行垫付,且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保护;二、误工费1400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60日,原告受伤前是牡丹江市某某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式职工,月工资3500元,计算60日为7000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三、护理费4110元。原告住院期间(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由王某某护理,王某某系城镇户口,没有固定工作,所以护理费参照本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应依据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年标准计算30日为4110元,本院予以保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5元计算30日为450元,本院予以保护;五、鉴定费600元,该款系为确定原告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六、交通费9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同意按住院期间每日3元赔偿,计算30日为90元,本院予以保护;七、复印费10.5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保护;八、修车费57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确实在事故中受损,且此笔费用有正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保护。以上请求共计12972元,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372元,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赵元秋承担70%为420元。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CT××号小型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春哲经济损失12372元;二、被告赵元秋赔偿原告张春哲鉴定费420元;三、驳回原告张春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赵元秋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03元,减半收取151.50元,由原告张春哲负担91.60元、被告赵元秋负担5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红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宪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