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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济宁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与宁波苏通物流有限公司、李文全等公路货物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宁波苏通物流有限公司,李文全,贾树金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济宁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马集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宋绍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楚孔举(特别授权),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苏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祥龙商住2号楼602室A-7。法定代表人朱国兴,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文全,居民。���告贾树金,居民。委托代理人贾炳宇(系贾树金之子,特别授权),律师。原告济宁山水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苏通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苏通物流公司)、李文全、贾树金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孔举、被告李文全、被告贾树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炳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通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山水水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贾树金的嘉祥县八面通货物代运服务站有多年货物运输业务关系,2013年7月27日,原告委托被告贾树金将一台旧设备(减速机)运往江苏省常州市,被告贾树金到原告厂区内将货提走,后又将货物转交给被告宁波苏通物流有限公司济宁网点经营人李文全。该货物在无锡至武进���运输途中致外壳开裂,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8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2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货物运输中介协议一份,证明其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贾树金安排的提货人的事实;二、电话录音光盘及笔录各一份,证明其工作人员向被告贾树金要求赔偿,被告贾树金应当作为运输合同主体;三、增值税发票两张、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其货物损失价值;四、照片三张,证明货物及损坏状况。被告李文全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李文全是苏通物流公司济宁营业部负责人,承接了被告贾树金交付旧设备减速机一台运往江苏常州武进区。运至常州后,在苏通物流公司卸车期间导致设备从叉车上滑落摔裂,经与苏通物流公司交涉,该公司同意赔付三倍运费,因原告不同意没有解决。原告的损失应由苏通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树金辩称,被告贾树金不是运输合同主体,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是原告与被告苏通物流公司,被告贾树金仅是处于居间人的法律地位。贾树金经营的嘉祥县八面通货物代运服务站主要经营业务为货运信息中介服务,在接受原告找车将其货物运至常州的委托后,被告联系到苏通物流公司济宁地区代理商李文全,由李文全全权代表苏通物流公司承运货物。贾树金作为运输合同的居间人,已经完成居间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贾树金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解,被告贾树金提供以下证据:一、货物运输中介协议两份,证明其接受委托后,及时将托运人及承运人的信息向双方进行了告知,贾树金是居间人;二、被告李文全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李文全是苏通物流公司济宁网点经营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是李文全所在的物流公司;三、苏通快运的货物运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苏通物流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四、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贾树金系嘉祥县八面通货物代运服务站的经营者及该服务站的经营范围;五、被告贾树金的经济执业证书一份,证明其执业范围;六、名片一份,证明李文全是苏通快运在济宁网点的负责人。经质证,被告李文全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第三项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价值;对第四项证据中的彩色照片认为不能反映出损坏的是该台设备,对该项证据中的其他两份照片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贾树金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第一项证据明确载明了托运人是原告,承运人是被告李文全所在的物流公司,承运人方的电话联系方式都是李文全的,被告贾树金仅是居间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二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反映出货物损坏后,被告贾树金作为居间人积极与原告及被告李文全进行协商,李文全所在公司答复赔偿500元;对第三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关联性;对第四项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贾树金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项证据中的被告贾树金与刘超签订的中介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托运人未签名,不符合居间合同成立要件,作为中介协议是无效的,该协议应属于货物运输合同;对该项证据中的八面通物流与李文全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内容与原告和贾树金签订的协议内容出入较大。对第二项证据没异议,能够证明原告设备外壳被摔烂的事实。第三项证据能够证明发货人是贾树金,刘超作为发货人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该证据能证明��树金是运输合同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第四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五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六项证据没有具体姓名,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被告李文全对被告贾树金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告李文全不清楚第一项证据中的八面通服务站与刘超签订的货运中介协议的签订情况;对被告贾树金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2014年10月20日,原告申请对其货物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济宁金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资产评估报告未提出异议;被告贾树金、李文全对该资产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值偏高,申请重新评估。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提供的第三项证据不能作为其货物损失价值的认定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贾树金提供的第三、六项证据因缺乏印证,不能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贾树金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济宁金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被告李文全、贾树金虽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评估,由于该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后作出的,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理由及证据,本院对其重新评估的请求不予准许,该报告能够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贾树金系嘉祥县八面通货物代运服务站个体业主,业务范围为货物运输信息咨询服务。2013年7月份,原告的一台B×××××型减速机因发生故障需送至江苏武进区进行维修,原告方工作人员刘超与被告贾树金经营的嘉祥县八面通货物代运服务站联系运输事宜。后经被告贾树金与被告李文全联系,被告李文全同意承运。2013年7月27日,被告贾树金委托���同杰从原告处将减速机拉回送至被告李文全处,并向原告提供了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八面通货物运输中介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托运方(甲方)通讯地址、电话:济宁山水刘超131××××1385-2915366。甲方收货人通讯地址、电话:武进区邹经理139××××6869。承运方(乙方)通讯地址、电话:济宁商贸城2220101-156××××5281递速物流。司机姓名、证件、电话:李国志,188××××0279.货物名称:小设备;吨位0.4-0.5;装货地址:马集;卸货地址:江苏武进。运费及计算方式:全价捌佰元。注意事项:1、甲方要如实报告吨位、品类、押车人员、详细卸货地址、收货人、营运中要办理各种准运手续,要及时装卸。甲方收货时要及时验收,如发现遗失、损坏应当当场向乙方索赔,如乙方无偿还能力,甲方可协商用该车抵押用于清偿损失;如甲方收货人怠于行使该权利视为乙方完成运���合同义务,甲方不得另行提出其他请求。2、甲方在签订协议或装车时必须对乙方相关证件核实、验证。3、乙方运输手续证件、各种保险要齐全,因手续不全造成运输中的罚款及损失由乙方自担。装车时乙方要仔细清单货物数量、有无破损,如本合同约定和实际装车不符,甲乙双方有权协商对合同补充;因乙方原因造成货物在运输中丢失、损坏右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乙方要认真核对货物种类,否则视为同意接受本次运输。4、运输协议中的附加条件、运单、收到条是本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本协议未尽事宜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协议由甲乙双方协商签订,如有纠纷约定由嘉祥县人民法院解决。特别提示:本货站只起信息中介作用,对于甲乙之间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除甲乙双方签字外,自运输行为开始时视为甲乙双方接受本协议约束。本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合同效力。合同有效期指完成运输时间3-10天。托运人签名栏:空白,承运人签名栏:贾同杰。庭审中,被告李文全认可贾同杰系代理其在承运人栏中的签字行为。在贾同杰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李文全处时,将被告贾树金提供的嘉祥县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八面通货物运输中介协议一份交付给了被告李文全,该协议载明:托运方(甲方)通讯地址、电话:济宁山水水泥厂刘超131××××1385-2915366。甲方收货人通讯地址、电话:常州市武进区周经理收139××××6869。承运方(乙方)通讯地址、电话:济宁豪德商贸城递速物流2220101-156××××5281。司机姓名、证件、电话:李XX,15653735260188××××0279。货物名称:设备;吨位0.4-0.5;装货地址:加马集;卸货地址:武进区运村。运费及计算方式:叁佰伍拾元。注意事项:内容与被告贾树金提供给原告的协议一致。托运人签名栏:李文��;承运人签名:空白。被告李文全接收减速机后,即安排车辆运输,途中卸货时将减速机外壳摔裂。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被告李文全向被告贾树金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本人李文全是宁波苏通物流有限公司(简称苏通快运)济宁网点经营人,业务往来属于苏通快运。我营业网点于2013年7月27日所呈(承)接济宁山水刘超旧设备0.4吨,发往江苏常州武进,该货为我网点承运,车号为鲁B×××××,该货在无锡至武进段运输途中至(致)外壳开裂,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特此证明。证明人:李文全。2014年10月20日,原告申请对减速机更换箱体的价值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15年4月20日,济宁金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116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能够认定原告将其减速机委托被告李文全进行运输及运输途中机壳摔裂的事实。被告李文全辩解其网点系被告苏通物流公司的下设机构,应由被告苏通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该项辩解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应当认定被告李文全系原告减速机的承运人,其应当基于运输途中导致减速机损坏的事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减速机外壳更换损失11600元、评估费损失1500元,应由被告李文全予以赔偿;因原告主张12800元,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贾树金及苏通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贾树金系本次运输合同关系的中介人,原告也未能提供贾树金及苏通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其该项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通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审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济宁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减速机外壳及评估费损失12800元。二、驳回原告济宁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李文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维坤人民陪审员  狄久河人民陪审员  孙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乃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