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509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国华,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86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华、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相识,自由恋爱,并于201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并由于性格脾气、家庭等原因争吵不断。由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2014年12月双方正式分居。现在双方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自认识到结婚期间相处有六年的时间,而且从2010年至2014年婚后我觉得我们生活的很幸福,我还想为家庭负一份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相识,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10月25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经过六年的了解后,于201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两人结婚至今已近五年,应当认定通过长期的共同生活,双方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误会,但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尊重、加强交流沟通,这些矛盾是能够消除的,也能够维持家庭的美满和睦,且被告在庭审中承诺会改正以前的缺点和坏习惯,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对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