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正容诉被告泸洲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市德才和综合有限责任公司、黄修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容,泸洲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市德才和综合有限责任公司,黄修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2号原告:张正容,女,汉族,1971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洪兵,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泸洲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二段2号。法定代表人:黄修睦。被告:宜宾市德才和综合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前进路323号,组织机构代码:20891348-2。法定代表人:黄修睦。被告:黄修睦,男,1946年4月17日出生。原告张正容诉被告泸洲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市德才和综合有限责任公司、黄修睦民间借贷纠纷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正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洲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市德才和综合有限责任公司、黄修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容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是600万元,利率和可得利益是每月按照3%计算,按月结算,按月支付。借款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自愿将修建的商铺一、二楼全部以7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现被告在借款后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2、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借款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将被告修建的商铺一、二楼以7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过户到原告名下,借款600万元抵扣房款,不足部分由原告支付给被告;3、判令被告从2014年10月7日起承担违约损失按照6000000元为基数每月损失10%计算,即每月损失是60万元,计算至判决书执行完毕时止,抵扣房款;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诉讼产生的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30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其提交了以下3组证据:证据1:原告、被告主体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和相关权利义务;证据3:转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泸洲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市德才和综合有限责任公司、黄修睦均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结合经本院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8日,原告张正容与被告泸洲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市德才和综合有限责任公司、黄修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泸洲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正容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本金的3%每月收取,先付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还约定被告泸洲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市德才和综合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修睦自愿以其公司及公司资产作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是泸洲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清借款为止。如果被告泸洲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市德才和综合有限责任公司、黄修睦无法偿还本金,其自愿将位于宜宾市新建的尚都商场一、二楼商铺以7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张正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法。2014年4月8日,原告张正容通过银行转账交付600万元到被告泸洲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修睦银行账户。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付清2014年10月7日之前的案涉借款利息,其在本案中明确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泸洲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和相应利息?2、被告宜宾市德才和综合有限责任公司、黄修睦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关于被告泸洲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和相应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600万元交付被告泸洲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泸洲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张正容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另外,因本案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就利息的约定每月3%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张正容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清2014年10月7日之前的案涉借款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关于被告宜宾市德才和综合有限责任公司、黄修睦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泸洲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市德才和综合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修睦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尾部担保人一栏上加盖有“宜宾市德才和综合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并有黄修睦的签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宜宾市德才和综合有限责任公司、黄修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洲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正容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宜宾市德才和综合有限责任公司、黄修睦对前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泸洲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市德才和综合有限责任公司、黄修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晓芸审 判 员 王 进代理审判员 彭红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逾婧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