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垦胜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与王松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王松山,王松岭,董占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胜商初字第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负责人:许文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文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职工。被告:王松山。被告:王松岭。被告:董占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以下简称垦利农业银行)与被告王松山、王松岭、董占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山、王松岭、董占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垦利农业银行诉称:2011年6月22日,借款人王松山与担保人王松岭、董占星在原告处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农户贷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该合同为自助可循环式借款合同,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超不过一年。2013年6月9日,被告王松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4年6月8日,被告王松岭、董占星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规定:“借款利率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基础上上浮50%,年利率执行9%。借款人未按规定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9%)的基础上上浮50%(13.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214.50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7日)共计60214.50元,自2015年4月8日至法院指定付款之日期间的新生利息按合同规定计算,由被告一并付清。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松山、王松岭、董占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被告王松山以副食批发部进货为由向原告垦利农业银行申请贷款50000元,被告王松岭、董占星为担保人。2011年6月22日,原告垦利农业银行与被告王松山签订了编号为37020620110077153的农户贷款合同,被告王松山副食批发部进货为由,向原告垦利农业银行借款50000元。农户贷款合同约定:该合同为自主可循环式借款合同,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超不过一年,并约定借款人账号为62×××14。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即借款年利率按9%计算,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3.50%计算;保证人王松岭、董占星自愿为借款人王松山在贷款人处形成的下列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75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王松岭、董占星作为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字并摁手印予以确认。2013年6月9日,借款人王松山从62×××14的卡号上取走现金50000元。被告王松山未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垦利农业银行主张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4500元;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4月7日,按年利率13.50%计算,利息为5714.50元,利息合计10214.50元;同时请求自2015年4月8日至法院指定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年利率13.50%计算,由被告一并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王松山62×××14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松山以及保证人王松岭、董占星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松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62×××14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予以证实;被告王松岭、董占星自愿为被告王松山借款本金50000元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6月9日,被告王松山从62×××14的卡号上取走现金50000元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责任;上述借款由保证人王松岭、董占星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但因被告王松岭、董占星与原告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75000元),故被告王松岭、董占星应在债权最高余额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松岭、董占星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松山追偿。原告主张借款利息10214.50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7日);同时请求自2015年4月8日元至法院指定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年利率13.50%计算由被告一并付清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王松山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年利率13.50%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松山、王松岭、董占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松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214.50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7日)。二、自2015年4月8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3.50%计算),由被告王松山与上项一并付清。三、被告王松岭、董占星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债权最高余额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松岭、董占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松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减半收取652.50元,由被告王松山、王松岭、董占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慧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