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盛兆华与许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兆华,许恩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547号原告:盛兆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戚万安。被告:许恩林。原告盛兆华诉被告许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兆华的委托代理人戚万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恩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兆华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许恩林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由许恩军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9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恩林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被告许恩林向原告盛兆华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2013年2月1日,被告许恩林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被告许恩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权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盛兆华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3年2月1日,被告许恩林向原告盛兆华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960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含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许恩林向原告盛兆华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诉请数额计算正确,被告应依约支付利息960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恩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盛兆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7600元。二、驳回原告盛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许恩林负担210元,原告盛兆华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思国审 判 员 冯冬梅人民陪审员 丁冬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务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