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颜某某,女,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元坡,滕州市东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坡、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24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书,2011年4月10日携其子杨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举行婚礼。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生一对女孩,取名为杨某乙、杨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性格各异,语言难以沟通,发生殴斗,致使夫妻关系恶化,2015年3月6日(农历正月16)回娘门生活至今,被告又到娘门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杨某甲、女孩杨某乙由其抚养,女孩杨某丙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携其子杨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结婚及孩子出生是对的,没有殴打原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24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书,2011年4月10日原告颜某某携男孩杨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举行婚礼。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生一对女孩,取名为杨某乙、杨某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5年3月6日(农历正月16)带女孩杨某乙回娘门生活至今,男孩杨某甲、女孩杨某丙在原告处抚养,被告曾到原告娘门劝解原告回家生活,原告不依,发生争吵。尔后,原告以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性格各异,语言难以沟通,发生殴斗,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书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领取结婚证书后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且共同生活育二女孩,被告并抚养原告所携男孩杨某甲,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性格各异,语言难以沟通,发生殴斗,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颜某某的诉请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今后,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纠纷,相互理解和信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颜某某起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