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梁立帅与刘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立帅,刘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71号原告梁立帅。委托代理人刘金登,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伟,男,1979年09月04日生,身份证号码:3713021979********,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办事处东曲沂村*****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18号。负责人董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林,该公司职工。原告梁立帅与被告刘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立帅的委托代理人刘金登,被告刘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立帅诉称,2014年11月10日11时许,被告刘伟驾驶鲁Q×××××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对鉴定费诉讼费病例复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原告年龄已满60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误工损失。被告刘伟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1时25分许,被告刘伟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兰山区天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孝河路交汇处西100米处路段时,与原告梁立帅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第201411102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立帅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和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2天,支出住院、门诊医疗费24631.9元。原告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梁立帅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120日,建议其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伟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梁立帅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立帅负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立帅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24631.9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计26491.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6491.9元;二、原告梁立帅因交通事故应得的伤残赔偿金5002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08元×120天=12960元、护理费77.44元×90天=6969.6元、交通费700元,计71656.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梁立帅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刘伟赔偿;四、原告梁立帅返还被告刘伟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五、驳回原告梁立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20元,计312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维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