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652号原告韩某,女被告韩某,男原告韩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在某某市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1日在某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2月28日,原告自然流产后,原、被双方感情开始出现裂痕,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长期在某某市、某某市等地工作,很少回家,原、被告双方交流越来越少,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在某某市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1日在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2月28日,原告自然流产后,原、被双方感情开始出现裂痕,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信息,原、被告的结婚证,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但未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如果加强沟通和理解,如能相互包容,相互帮助,各自尽到对家庭的责任,被告对原告和家庭多尽一点责任和义务,原告对被告多一份宽容和理解,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得到改善。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谭洋附本判决中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