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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彭国瑶与陈扬启、深圳市德诚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瑶,陈扬启,深圳市德诚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585号原告:彭国瑶,女,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645。委托代理人:梁浩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扬启,男,住湖南省蓝山县,公民身份号码:×××1038。被告:深圳市德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方春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李军凯。原告彭国瑶诉被告陈扬启、深圳市德诚达物流有限公司(下简德诚达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简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简平安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陈扬启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248元;2.被告德诚达物流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垫付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事故后原告车辆经我司定损价格为5248元,因粤B×××××号车仅在我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诉求的车损需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即我司同意赔付3248元。二、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发时陈扬启驾驶车辆的行驶证有效性,若行驶证事发时无效,则我司商业险做拒赔处理。三、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扬启、德诚达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1日,被告陈扬启驾驶粤B×××××号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号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一环东线佛广路出口路段时,与原告彭国瑶驾驶的粤Y×××××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认定,被告陈扬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彭国瑶驾驶的粤Y×××××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辆因本起事故损失了维修费5248元。被告陈扬启驾驶的粤B×××××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平安保险公司处参投了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5248元,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248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粤B×××××号半挂牵引车所投保险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陈扬启、德诚达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5248元。被告陈扬启、德诚达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00元予原告彭国瑶。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248元予原告彭国瑶。三、驳回原告彭国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9.5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5.47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珈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