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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城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秦成强与庞宗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成强,庞宗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城民初字第150号原告:秦成强,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27日。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双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庞宗满,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28日。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西峡县西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秦成强诉被告庞宗满、王英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中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静、人民陪审员闫苏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秦成强自愿撤回对王英文的诉讼,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植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成强诉称:被告庞宗满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现金,约定月息一分五,并写有借条一张为证,口头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息。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11月1日止,下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月息一分五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庞宗满辩称:借款情况属实。2014年11月1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200000元借款被告还款100000元,并以一辆轿车抵100000元后该200000元债务抵销,被告庞宗满支付了100000元以后原告反悔,拒绝接受轿车抵账,被告认为双方自愿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故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协议,接受被告用车抵账。经审理查明:被告庞宗满因做生意资金紧缺,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五。原告秦成强将2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庞宗满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秦成强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利息1.5分。借款人:庞宗满、王英文2013年6月1日”,其中“王英文”签名为被告庞宗满代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借款200000元利息被告按照月息一分五已支付至2014年11月1日。剩余1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庞宗满向原告秦成强借款20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交给原告,原、被告之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后下欠1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依据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双方有关于借款利息支付办法的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照约定。被告已经付息至2014年11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月息一分五计算剩余100000元的借款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庞宗满辩称双方曾达成口头以物抵债协议,要求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本院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应以双方实际履行作为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必要要件,本案中,原告否认双方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且协议内容并未实际履行,现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被告庞宗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宗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成强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庞宗满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付前款时加付该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中立审 判 员  杜 静人民陪审员  闫苏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