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民一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彦杰与高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杰,高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0537号原告张彦杰(又名张二妹),农民。被告高朋。原告张彦杰诉被告高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杰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高朋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有高朋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二妹现金2万元。借款人:高朋,2013年2月27日。还款日期:2013年3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借条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口头约定有利息,利率为月息7分,并称被告已按约定给付一个月利息1400元。原告未对自己上述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另查明,经本院调查,被告父亲称被告已于2014年1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因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7分,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自协议约定的给付期满之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利率给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彦杰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8日至偿还之日止按照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高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路审 判 员 王淑芳人民陪审员 姚永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