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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铁强与张京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铁强,张京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341号申请执行人张铁强,男,1968年8月29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执行人张京红,男,197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申请人张铁强与被执行人张京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灵民一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铁强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京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张京红支付张铁强人民币13173.82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张京红立即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张京红依法采取了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经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执字第34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宏志审判员  闾建平审判员  赵学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