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宇东诉被告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昌交警大队、被告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东,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昌交警大队,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61号原告刘宇东,男,汉族,集安市人,住集安市。被告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昌交警大队。法定代表人刘景学,大队长。被告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尤传进,支队长。原告刘宇东诉被告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昌交警大队、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要求撤销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宇东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宇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宇东负担25.00元,返还原告25.00元。审判员  盖希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盖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