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商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张化勇与济南怡君置业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化勇,济南怡君置业有限公司,张敏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2040号原告张化勇,男,195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济南铁路局干部,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尚俊,山东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怡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天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坤,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济南怡君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张敏,女,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铁通公司济南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晓静,山东海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化勇与被告济南怡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君置业公司)、被告张敏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化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俊,被告怡君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军、李坤,被告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化勇诉称,2010年10月27日,张化勇与怡君置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开发济南市燕山小区项目。张化勇依照约定先将工程款200万元打到怡君置业公司指定的张敏的账户,却被张敏私自挪用,致使合作项目没有资金运作被迫停工。因怡君置业公司将合作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现贷款到期怡君置业公司也未偿还贷款,致使合作项目的土地面临被拍卖风险。因以上两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合作协议书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张化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解除张化勇与怡君置业公司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判令怡君置业公司和张敏返还张化勇200万元;3、判令怡君置业公司和张敏承担违约责任(从2010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诉讼费由怡君置业公司和张敏承担。被告怡君置业公司辩称,1、合作协议书的实质是张化勇与怡君置业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根据协议书的内容以及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的双方是张化勇与怡君置业公司,与张敏无关。2、张敏的个人账户当时是在怡君置业公司的掌控之中,资金往来与张敏个人无关,且该账户上的资金均用于本案讼争的合作项目。3、张化勇关于怡君置业公司违约导致合作协议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实上,经过怡君置业公司的多方努力,合作协议书的标的物已经开发建设完毕,并已报请质检验收,怡君置业公司的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而张化勇的出资义务却仅仅履行了一半,仍有200万元的投资款没有投入项目。因此,本案不存在因怡君置业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客观事实,反而是因张化勇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耽误了开发进程。4、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张化勇不愿承担合作项目经营失败产生的亏损,意图逃避经营风险,其行为违反了“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基本原则。张化勇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应当预料到可能发生的风险,不能只看到利益。因此,本案合作协议不应解除,张化勇应继续履行义务、承担风险。5、退一步讲,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合同解除前双方的行为及后果依然有效。因此,即便合同解除,张化勇对于合同解除前合作项目产生的亏损,仍要按合作协议承担分担义务,而不是要求返还出资。6、再退一步讲,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而本案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无法恢复原状。因此,即便合同解除,张化勇也无权要求返还出资款,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化勇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敏辩称,1、合作协议书的双方是张化勇和怡君置业公司,张敏不是合同主体,合作协议书对张敏不具有约束力,与张敏无关,张敏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涉案账户并非张敏本人开户、使用及管理,张敏对该账户被用于转入张化勇的投资款以及该款的去向均不知情,更不存在挪用的情形。涉案账户的款项进出均为怡君置业公司的经营行为,与张敏无关。张化勇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张敏不应就本案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张化勇对张敏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化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张化勇与怡君置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内容;证据2、收据一张,证明张化勇已经将前期的投资款200万元给付给怡君置业公司;证据3、转账凭条一张,证明从张化勇的账户转到了张敏的账户200万元。被告怡君置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0年6月18日怡君置业公司章程、2010年11月9日济南厚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0年11月9日怡君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2010年6月18日怡君置业公司土地价值确认证明、2010年10月27日合作协议书第6条。证明2010年10月27日合作协议签订之时,怡君置业公司的股东尚为厚源公司,张敏尚不是股东;张化勇200万元投资款打入张敏个人账户系因为怡君置业公司当时尚未股权转让完毕;新股东张敏、张天良受让厚源公司对怡君公司全部股权的转让对价是1000万元,该对价其实就是本案合作项目的土地成本;张化勇按照合作协议书需支付的400万元投资款系土地成本的一部分;张敏不是合作协议书的履行义务主体,不承担连带责任。证据2、济南市发改委批准文件、设计图纸、人防、气象、卫生等部门的批准文件、项目有关的配套费、手续费等缴费凭证,证明怡君置业公司履行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证据3、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建设项目备案登记证、质量验收报告、房产测绘成果报告,证明除去土地成本,项目建设尚需600余万元,但该建设成本系由怡君置业公司筹集;合作协议约定的标的物已经基本建设完成;本案合作项目不存在所谓的没有资金被迫停工、合同目的不能达到的事实;证据4、银行出具的交易流水、还款证明,证明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700万元贷款实际上是怡君置业公司用土地抵押,由济南润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贷款,用途是用来从厚源公司受让对怡君置业公司全部股权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事实上就是一个土地成本;证据5、济南润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财务帐中有六份付款凭证,金额是810万元,这些款项的用途是用来代替张天良及张敏向厚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其实质是为了获得涉案土地所支付的对价,因此而获得土地的开发建设权;证据6、照片1宗,证明合作项目已经建设完成,双方的合作已经基本完毕。被告张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尾号为8392的张敏个人建行卡的活期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张化勇所主张的200万元投资款按照其与怡君置业公司的约定打入该指定账户,次日由怡君置业公司将该款项转入济南润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该转账过程、款项的进入张敏本人在调取到该明细之前是完全不知情的,款项进出均为怡君置业公司的企业经营行为,与张敏无关;证据2、张敏向法院申请调取的尾号为8392的建行卡的开户代办人情况,证明建行卡的开户由怡君置业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的王菁前去代办,对此情况张敏本人均不知情;证据3、张敏与李坤的离婚证一份,证明张敏与李坤于2010年12月16日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对涉案合作开发事宜张敏本人并不知情,仅因当时与李坤系夫妻关系,李坤本人系国家公务员,不便参与经营,才于2010年11月9日代李坤担任了怡君置业公司的股东。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7日,怡君置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张化勇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济南市燕山小区项目,甲方负责办理土地规划建设手续至开工,支付全部相关费用,负责监督工程进度、质量、控制工程建设成本;乙方负责组织施工队伍施工、竣工验收,设计建设费用由乙方筹集;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先期支付甲方200万元到甲方指定账户,开工手续批准下发后,乙方再承付200万元,甲方收款后出具手据,该款项甲方足额支付本项目开发建设使用;甲乙双方共同负责在建房屋的销售工作,所得收入由双方派员共同监督管理。共同收入扣除土地成本(甲方占600万元乙方占400万元)、建设成本、税金、配套费等相关费用后,利润按甲方51%乙方49%进行分配;本项目开发结束后,双方商定对甲方在一个月内即有公司进行股权变更,拟变更为甲方将金额股权无偿转让85%于乙方,甲方负责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甲方现有合同债务为土地抵押贷款700万元,从甲方收入所得中先期扣除,由乙方监督还清银行贷款;如发生其他债务事由,由李坤、张敏自行偿还;甲乙双方应信守合同,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由张敏代理甲方签字,并加盖了怡君置业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张化勇按协议约定于2010年11月3日将先期款项200万元打入双方指定的张敏在建设银行的6222802340011008392账号(以下简称8392账号)内,怡君置业公司向张化勇出具了收据。次日,先期款项200万元从张敏的账号内转给了济南润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张敏在建设银行的8392账号由王菁于2010年11月2日代为开户。李坤与张敏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2月16日协议离婚。济南市燕山小区项目主要由李坤负责,合作后期张化勇不再参与,项目已基本开发完毕。本院认为,张化勇与怡君置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张化勇按约定将先期款项200万元存入指定账号后,怡君置业公司应当按约定保证“该款项足额支付本项目开发建设使用”。但怡君置业公司在款项到账后的第二日即将200万元款项转给了济南润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怡君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项目开发,怡君置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专款专用”的协议约定,构成违约。故张化勇要求怡君置业公司解除合作协议,返还2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敏是合作协议签订时怡君置业公司的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作协议关于专款专用的约定内容。作为账户出借人,张敏应当对款项的使用尽到必要的监管义务。张敏因疏于监管,导致项目款项被挪用,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化勇与被告济南怡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4年1月3日(起诉状送达之日)解除;二、被告济南怡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张化勇200万元;三、被告济南怡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化勇利息损失(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张敏对第二、第三条款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怡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勇人民陪审员 陈家春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志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