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撤销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赵清玉与金脆、张君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撤销字第01号原告赵清玉,女,194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静(赵清玉之女),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新梅。被告金脆(曾用名金爱玲),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于海波,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君瑶(金脆之女),女,200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市第五中学学生。法定代表人金脆,简历同上。被告金永益(金脆之父),男,193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石河子通联公司汽车修理厂退休职工。被告李美香(金脆之母),女,194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石河子通联公司退休人员。原告赵清玉与被告金脆、张君瑶、金永益、李美香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清玉及委托代理人张静、王新梅,被告金脆及委托代理人于海波,被告金永益、李美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金脆、张君瑶是张勇遗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就被继承人张勇的丧葬费、抚恤金分割继承达成了(2014)石民初字第4347号民事调解书,就房产分割达成了(2014)石民初字第434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都应按照调解书履行法律义务。被告为了少给原告的财产份额,几被告共同作弊,伪造了被继承人张勇4张借条,债务金额18万元。2010年12月15日72000元的借条早己还清,其他3张借条都在张勇去世后写的,合计108000元。该院以(2014)石民初字第4541号民事调解书解决了这个虚假诉讼,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第4541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送达费。被告金脆辩称:1、原告称被告伪造借条是原告的主观臆断。2、原告作为4541号案件的第三人,必须符合“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诉讼条件,而本案中的原告对被告之间的诉讼是知情的,是其怠于行使法定权利没有参加诉讼,现原告以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众被告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3、45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具有既判力和强制力。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几被告的答辩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金脆与张勇系夫妻,双方生育一女张君瑶。赵清玉系张勇之母,张勇之父张茂山于2005年9月26日去世。张勇于2014年10月17日去世,去世后留有遗产尚未进行分割。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了赵清玉诉金脆、张君瑶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本院制作(2014)石民初字第43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2015年3月30日前由金脆给赵清玉支付共计250028元款项。在调解过程中金脆提出自己和张勇为购买房屋向其父母借了180000元,这笔债务应当在遗产中扣减。经协商双方同意该笔债务另案处理,如确认债务属实,执行过程中从支付款中折抵。同年11月11日,金永益、李美香将金脆、张君瑶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支的购房款及装修费共计18000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下发(2014)石民初字第45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一项内容为:“被告金脆、张君瑶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返还原告金永益、李美香借款180000元”,该案庭审中,金永益、李美香向法庭提供了四张取款单:第一张为2010年12月15日72000元,第二张为2011年5月12日50000元,其余两张分别为2011年6月4日6900元及43000元。除以上四张取款单外,还提供了四张借条:第一张2010年12月15日借条,内容为:“张勇、金脆于2010年12月15日借父母金永益、李美香柒万贰仟圆整(72000元),分期还款,特此凭证。借款人:张勇、金脆。注:还款撕条”。第二张2014年10月22日借条,内容为:“金脆于2011年5月12日借父亲金永益伍万圆整(50000元),特此凭证,借款人:金脆”。第三张2014年10月22日借条,内容为:“金脆于2011年6月4日,借父亲金永益伍万圆整(50000元),特此凭证,借款人:金脆”。第四张2014年10月22日借条,内容为:“金脆于2011年4月10日,借母亲李美香捌仟元整(8000元),用于装修房子,特此为证,借款人:金脆”。庭审中,被告金永益及李美香针对上述取款单及借条的内容陈述:除张勇签字的72000元借条,其它三张借条确实是在张勇去世后由金脆补打的。第三、第四张取款单共计49900元,当时自己加了100元,凑了整数50000元借给了金脆及张勇。所以才有了第三张借条。第四张8000元的借条,是家里本来就有的现金,当时就借给他们俩了,同样也没有打借条,所以才在事后补打了8000元的借条。被告金脆对上述两被告的陈述无异议。原告赵清玉对两被告出具的2010年12月15日72000元的借条认可,但陈述张勇在世前给自己说过该笔款项已经返还。对其他三笔款项均不认可,认为其提供的取款单仅能证明从自己的银行卡中取过款,但无法证明这三笔款确实借给了金脆及张勇,再加之这三张借条均为事后补打,所以原告不认可。此外针对被告认为自己没有参加4541号案件是权力放弃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原告陈述虽然在4349号案件中金脆提出过这笔债务,但新的诉讼没有将自己列为当事人,法院亦未通知本人参加诉讼,直到金脆拿着4541号调解书找到承办人员时,本人才知道他们已经将案子处理完了,所以未参加诉讼并不表示对该权利的放弃。另查:2011年5月12日5万元的取款单下方有涂改的部分,经审查,被涂改遮住的内容为:“2011年5月12日,航寄给脆,脆给还我4万,脆自己留1万,李美香”,庭审中,李美香解释:该笔款是我取的,取款单上面的字也是我写的。“航”是我的二儿子,叫金新航,是他通过金永益的卡寄给金脆的,取出后给我还了4万,金脆留了1万,这跟取款单的5万没有关联性,是两回事。原告对被告李美香以上的辩解理由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取款单、借条、(2014)石民初字第4541号民事调解书,(2014)石民初字第434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已的事由未能参加原案审理,但原案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使其权利受到损害或损害威胁且无其他救济手段,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或者改变原案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对其不利部分的诉讼程序。本案中几被告依据取款单及借条达成调解协议,所以从实体上的争议焦点是几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第一、(2014)石民初字第4541号民事调解书中原、被告双方是父母子女关系,对于金永益、李美香提供的证据,相对方自然是认可的。第二、从2011年5月12日5万元的取款单被遮住的内容可以证明该笔款项并非金永益、李美香借支给金脆和张勇的。第三、取款单及张勇去世后由金脆一人书写的借条这两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无法证明金永益、李美香给金脆、张勇借款事实的存在及借款的数额。第四、原告认可2010年12月15日借款事实存在,但认为该笔款项已经还过,其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此笔72000元的借款予以确认。对其余借款,无论是被告出具的证据还是从证据本身均存在疑点,被告均无法从实体上证明借款事实。程序方面。第一、原告符合6个月内起诉的时间要件。第二、4541号案件中几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最终损害到原告的民事权益。第三、在4349号案件中被告金脆虽然提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但该债务当下还没有立案,随后此案是否立案原告不知情,即便知道该案已立案,在当事人未申请参加诉讼的状况下,法院也应当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故本案中原告的情况因属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之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怠于行使权利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以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程序规定,其次在实体审查过程中,除了72000元的借条外其他部分内容认定错误,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4)石民初字第4541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即“被告金脆、张君瑶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返还原告金永益、李美香借款180000元。”本案受理费1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 弦人民陪审员 冯隽英人民陪审员 徐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胜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