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杨与李慧龙、杜立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杨,李慧龙,杜立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刘杨,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慧龙,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杜立春,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金牛镇清水白村3组31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层。负责人刘小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家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扬诉被告李慧龙、杜立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扬的委托代理人李双寅,被告李慧龙、杜立春,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家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扬诉称,2014年8月18日22时30分许,原告刘扬骑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慧龙驾驶的津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原告刘扬受伤后转往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实施了脾切除,小肠修补,右侧腹股沟清创缝合,左胸壁清创缝合术,小肠系膜淋巴结活检术。现出院在家休养。经了解,被告李慧龙系被告杜立春雇佣的司机,津A×××××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杜立春,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开庭后诉讼请求增加至146256.66元,但未按规定补交诉讼费。被告李慧龙辩称,事故发生是我驾驶的车辆,车辆车主是杜立春,我们是雇佣关系,损失由车主承担。被告杜立春辩称,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以外的由我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方没有给原告垫付钱。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方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我司请求法院依法确定三伤者的赔偿比例,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司赔偿范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于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司承保商业三者险,诉状中载明的出险时间在保险责任期间内;2、首先,若被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请贵院及时与我司联系,我司将根据法律规定主张举证、答辩期限;其次,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在事故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再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部分我司在无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前提下,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综上,我司仅在查清案件事实、分清事故责任、审查证据有效性、无免赔情形的前提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及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必要、合法的损失,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刘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年龄;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三、保单两份,证实: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证据四、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病历一本,共34页,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五、医疗费票据43张及住院清单一份,证实我方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证据六、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证实原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证据七、身份证、户口登记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业执照、收入证明、道路运输证、所在单位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护理人刘振江从事大货车司机职务,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证据八、司法鉴定书一份及票据一张,证实我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花费的鉴定费;证据九、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及评估票一张,证实我方的车辆情况及花费的评估费用;证据十、交通费票据84张,共计2160元,无交通票据1200元,共计3360元,证实我方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刘扬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六、七不认可,因原告及护理人的工资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交完税证明;证十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请法院酌情支持;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不认可;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不认可,我方认可31%的系数及上一年度农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其他无异议。被告李慧龙、杜立春同意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杜立春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保单二份,证实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处的投保情况;证据二、驾驶证一份,证实李慧龙的驾驶资格。原告刘扬、被告李慧龙、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被告杜立春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22时30分,在106国道107KM+700M处,被告刘扬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顺行前方右转弯被告李慧龙驾驶津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被告刘扬,乘坐人原告任笑天、黄林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扬、李慧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任笑天、黄林林无事故责任。原告刘扬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41873.33元。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月后门诊复查,变化随诊。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意见:行脾切除,小肠修补术,休息叁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刘振江护理。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刘振江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刘扬的伤情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小肠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300元。刘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文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直接损失为1435元。花费评估费200元。另查,被告李慧龙驾驶的津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本院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任笑天、黄林林诉刘扬、李慧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任笑天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3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4920元,误工费19024元,护理费18532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黄林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3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550元,护理费185元,交通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清单、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因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在规定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故本院对原告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被告李慧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比例以承担50%为宜。被告李慧龙系被告杜立春(车主)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受雇期间,故李慧龙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杜立春承担。因被告李慧龙驾驶的津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次事故中致另两名受害人任笑天、黄林林受伤,故刘扬、任笑天、黄林林按损失比例分割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伤残赔偿限额,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赔偿责任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杜立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刘扬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酌定每天50元,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每天30元,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医院意见,本院酌定误工期三个月,以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酌定支持住院期间,以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宜,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赔偿系数为32%,以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含救护车费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扬各项损失59383元(详见赔偿清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扬各项损失31696元(详见赔偿清单);三、被告杜立春赔偿原告刘扬鉴定费、评估费1250元;四、驳回原告刘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刘扬负担792元,被告杜立春负担2108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勋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娜娜赔偿清单原告刘扬损失清单:一、医疗费:41873.3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三、营养费:30元/天×8天=240元;四、误工费:13664元/年÷365天×(30×3)天=6738.4元;五、护理费:47249元/年÷365天×8天=1035.6元;六、伤残赔偿金:9102元×20年×32%=58252.8元;七、精神抚慰金:11000元;八、交通费:1800元(含救护车费);九、鉴定费:2300元;十、车损:1435元;十一、评估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5275.13元。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873.33+400+240)÷(41873.33+400+240+50331.9+3350+4920+4036.88+250)×10000=403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扬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6738.4+1035.6+58252.8+11000+1800)÷(6738.4+1035.6+58252.8+11000+1800+19024+18532+36408+6000+1000+550+185+300)×110000=53915元,在财产损失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扬车损1435元,故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扬各项损失共计4033+53915+1435=5938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873.33+400+240+6738.4+1035.6+58252.8+11000+1800-4033-53915)×50%=31696元。被告杜立春赔偿原告刘扬鉴定费、评估费(2300+200)×50%=1250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