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执异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63申请执行人沈阳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山西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铁西执异字第0006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山西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法定代表人李文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翰泽,系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沈阳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徐海显,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山西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扣划了异议人山西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江西省某某某某某高速公路土建主体工程的部分投标保证金2,559,357.51元。异议人山西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山西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我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并要求退还扣划的保证金。本院查明,2015年1月7日冻结了异议人山西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在江西省某某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江西省某某某某某高速公路土建主体工程)人民币300万元。后因异议人山西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中标,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将该保证金中的2,559,357.51元扣划至本院。本院认为,异议人山西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江西省某某某某某高速公路土建主体工程招标中并未中标,该投标保证金应由招标人返还给异议人,因此该投标保证金系异议人所有的财产。故本院依法冻结、扣划其在江西省某某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山西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延东审 判 员 尹 桥人民陪审员 范旨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