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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5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怀祥与赵宝荣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怀祥,赵宝荣,王东芝,赵明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怀祥,男,1950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景龙,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宝荣,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芝,女,1959年1月27日出生。原审被告赵明玉,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上诉人赵怀祥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3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宝荣、王东芝原审法院诉称:我们系夫妻关系,赵怀祥系赵明玉之父,我们家与赵怀祥、赵明玉家系东西邻居,我们家居东。2014年初,赵怀祥、赵明玉建其楼房时,为方便做保温层,在其楼房东墙外紧贴我们家北房西山墙放置了泡沫板,致使我们家的北房西山墙出现裂缝,无法居住。同年4月17日,经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周村村民委员会干部调解,我们与赵怀祥达成书面协议:其承诺所建的楼房东部不出檐,且不在其楼房东山墙做保温层,同时,其承诺楼房建成后,由其负责修缮我们家北房西山墙的墙体。但时至今日,赵怀祥一直未予修缮。现赵怀祥、赵明玉的楼房已建成,其在楼房东部留有一出檐。故起诉要求赵怀祥、赵明玉拆除其所建的楼房东部出檐,且其楼房东部山墙不得做保温层;令赵怀祥、赵明玉赔偿我们修缮北房西山墙的费用30000元。赵怀祥在原审法院辩称:赵明玉系我之子。我家与赵宝荣、王东芝家系东西邻居,我家居西。2014年1月,我建自家楼房一层时,为保护赵宝荣、王东芝家的北房西山墙,遂在两家墙���间放置了泡沫板,我的行为对赵宝荣、王东芝家北房西山墙不会造成损害。两家北房西山墙出现裂缝,系因其在两家墙体间放置了木板所致。2014年4月17日,我与赵宝荣签订的协议,系因赵宝荣、王东芝阻拦我建房,我无奈之下签订的,属于其乘我之危的行为。故不同意其上述诉讼请求。赵明玉在原审法院辩称:我系赵怀祥之子。赵宝荣、王东芝家宅院西侧的楼房所有权人系我父母,赵宝荣、王东芝起诉我主体有误。故亦不同意赵宝荣、王东芝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宝荣、王东芝系夫妻关系,赵明玉系赵怀祥之子。赵宝荣、王东芝家与赵怀祥家系东西邻居,赵怀祥家居西。2014年,赵怀祥建自家楼房时,在其与赵宝荣、王东芝两家墙体间放置了泡沫板等物,导致赵宝荣、王东芝北房西山墙出现裂缝。同时,赵怀祥建房时,将部分渣土等物散落��赵宝荣、王东芝家北房后院内。同年4月17日,经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周村村民委员会干部调解,赵宝荣与赵怀祥协议:1.赵怀祥所建的楼房东部不得出檐,且其楼房东山墙不得做保温层。2.赵宝荣北房西山墙出现的裂缝由赵怀祥负责修缮。后赵怀祥并未按协议履行。为此,赵宝荣、王东芝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宝荣、王东芝变更了其诉讼请求,要求赵怀祥、赵明玉拆除所建的楼房东部出檐,清除两家房屋墙体间的泡沫板等物,且清除散落至其家北房后院内渣土等杂物。赵怀祥同意清除散落至赵宝荣、王东芝家北房后院内的渣土等杂物,但不同意赵宝荣、王东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协议、录音及录像光盘、卖房文约、现场照片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2014年4月17日,赵宝荣与赵怀祥曾协议赵怀祥楼房东部不得出檐,加之双方的房屋间距较小,如赵怀祥楼房东部出檐,对赵宝荣、王东芝北房造成一定的妨害。赵怀祥在其与赵宝荣、王东芝两家房屋间放置的泡沫板等物,若不清除,会加大赵宝荣、王东芝北房西山墙的裂缝,给赵宝荣、王东芝北房造成更大安全隐患。庭审中,赵怀祥同意清除散落至赵宝荣、王东芝家北房后院内的渣土等杂物,法院不持异议。现赵宝荣、王东芝要求赵怀祥拆除所建的楼房东部出檐,清除两家房屋墙体间的泡沫板等物,且清除散落至其家北房后院内的渣土等杂物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赵宝荣、王东芝要求赵明玉拆除所建的楼房东部出檐,清除两家房屋墙体间的泡沫板等物,且清除散落至其家北房后���内的渣土等杂物之诉讼请求,主体有误,法院不予支持。赵怀祥之抗辩理由,其虽提供了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赵怀祥将其所建的楼房东部出檐予以拆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赵怀祥清除放置在其与赵宝荣、王东芝两家房屋间的泡沫板等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赵怀祥清除散落在赵宝荣、王东芝家北房后院内的渣土等杂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四、驳回赵宝荣、王东芝其他诉讼请求。赵怀祥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其房屋东侧出檐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不影响赵宝荣、王东芝的房屋及赵宝荣房屋墙体开裂并非由其造成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赵宝荣、王东芝的诉讼请求。赵宝荣、王东芝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未提出上诉。赵明玉未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怀祥与赵宝荣之间就房屋的出檐、做保温等问题达成协议,双方都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现赵怀祥的房屋向东出檐并在两墙之间放置泡沫板,赵怀祥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原审法院判决赵怀祥拆除出檐、清除泡沫板,并无不妥。对于赵怀祥认为其房屋出檐未超出其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宅基地使用权证,本院无法确认其使用权范围;且对于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赵怀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怀祥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怀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学锋代理审判员  史智军代理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