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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02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怀忠与淮安市禹益金属制品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忠,淮安市禹益金属制品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2711号原告张怀忠。委托代理人宋东海。被告淮安市禹益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凌桥乡许渡**组。法定代表人蒋映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大政。原告张怀忠诉被告淮安市禹益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禹益制品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益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马大政到庭参加诉���。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益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马大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忠诉称: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淮劳人仲案字(2013)第34号仲裁裁决书查明:原告自2011年10月8日到被告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月均工资3000元,已领取至2012年2月7日。2012年2月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7天后出院,医嘱为:三月内避免负重,进行康复训练、骨折愈合后视情况取内固定,休息4个月。2013年3月6日,原告至医院检查何时进行二次手术,自付检查费280元。2013年4月26日,原告住院8天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同年5月3日出院,自付医疗费1999.73元,医嘱休息3个月。因被告单位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直至2013年8月19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才得以确认。2013年12月8日,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16日,原告伤情经鉴定部门认定为工伤9级。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错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74.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5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医疗费22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251元、鉴定费540元、交通费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000元、经济补偿金9000元。被告禹益制品厂辩称:原告诉请和在仲裁时候诉请有不一致的地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本案诉请不一致,应以仲裁诉请为基准。原告本次诉请增加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被认定工伤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工伤待遇规定,达到法定退休���龄,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工伤待遇的规定。由于原告在仲裁时未提起要求经济补偿金,故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在原告住院期间,单位也支付了几千元的生活费,原告也是清楚的。仲裁裁决的18000元正确。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已超过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怀忠于2011年10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3000元,已领取至2012年2月7日。2012年2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右外踝骨受伤,经诊断为右外踝骨折,被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伤情好转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2013年4月26日,原告至淮安市淮阴区王营杨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8天后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次住院期间伙食费自理,均由其家属护理。原告在工伤期间支付检查、医疗费2279.7元。2013年12月8日,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14年5月16日,经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无护理依赖。原告支付工伤鉴定费540元。另查明,原告张怀忠于2013年1月17日到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10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8月19日以淮劳人仲案字(2013)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自2010年10月8日以后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份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裁决已经生效。又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到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该委以淮劳人仲案字(2014)第2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092元、医疗费2279.7元,合计48871.7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还查明,淮安市淮阴区2013年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552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在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职工,因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发生工伤后的工伤待遇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两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两次住院期间护理费、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000元×9个月=27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被认定工伤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工伤保险相关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59岁,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因被告单位不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经仲裁程序方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以致原告被认定为工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导致该结果的发生并非原告本人原因,因此原告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经鉴定为工伤九级,此时即为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的时间。故被告约定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75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75.6-60)×0.4×3794元=23674.5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因原告第一次住院17天医嘱休息4个月,后续仍需治疗,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再次复查,在淮阴区王营镇杨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8天,医嘱休息3��月。原告提供的由淮阴区王营镇杨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13年8月6日出具的医嘱休息2个月的诊断证明系因右腿外伤,与原告原来所受伤害并非同病因,对该次病假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故本院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25天,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3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录用原告,一个月内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正常劳动至2012年2月7日,被告应当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2月7日期间支付原告二倍工资,但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才向劳动部门提起该项���裁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一年申请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员工因工伤待遇赔偿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治疗、检查产生的医疗费2279.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确认每天护理费为70元,该项小计25天×70元=1750元。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数额为300元。对于鉴定费5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25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禹益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怀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7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750元、医疗费2279.7元、鉴定费5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7131.7元。二、驳回原告张怀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朱艳红代理审判员  王卫华人民陪审员  张树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金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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