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吴洁与胡小飞、郑益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洁,胡小飞,郑益生,全寿玉,郑宇,郑有,郑冰冰,黄永滔,温州云光废油处理有限公司,温州市亿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15号原告:吴洁。被告:胡小飞。被告:郑益生。被告:全寿玉。被告:郑宇。被告:郑有。被告:郑冰冰。被告:黄永滔。被告:温州云光废油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轻工产业园区*****号地块。法定代表人:黄永滔。被告:温州市亿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东方大厦****室。��定代表人:胡小飞。原告吴洁与被告胡小飞、郑益生、全寿玉、郑宇、郑有、郑冰冰、黄永滔、温州云光废油处理有限公司、温州市亿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胡小飞、郑益生、全寿玉、郑宇、郑有、郑冰冰在实际继承郑永铿遗产价值的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黄永滔、温州云光废油处理有限公司、温州市亿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12日,案外人郑永铿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80万元,原告通过案外人吴怡的银行账户将该借款汇入郑永铿的银行账户。双方签��个人借款合同并由郑永铿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2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黄永滔、温州云光废油处理有限公司、温州市亿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后,郑永铿仅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2013年3月12日之前的利息,其余本息均未偿还。此后郑永铿因故死亡,于2013年5月23日被注销户口,被告胡小飞、郑益生、全寿玉、郑宇、郑有、郑冰冰均系其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小飞、郑益生、全寿玉、郑宇、郑有、郑冰冰以其实际继承郑永铿遗产价值为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洁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黄永滔、温州云光废油处理有限公司、温州市亿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088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41700元,由被告胡小飞、郑益生、全寿玉、郑宇、郑有、郑冰冰、黄永滔、温州云光废油处理有限公司、温州市亿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820元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迅扬人民陪审员 董晓云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亚纳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浙江省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