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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杰与李聪、王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李聪,王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465号原告刘杰,居民。被告李聪,居民。被告王梓,居民。原告刘杰与被告李聪、王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聪、王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诉称:被告李聪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王梓提供担保。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聪、王梓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由被告王梓担保,被告李聪向原告刘杰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杰现金叁万元正(¥30000),借款日期2015年1月22号,借款人李聪,担保人王梓”。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聪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刘杰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王梓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聪追偿。被告李聪、王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杰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王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李聪、王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小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于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