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桂香与义乌市北苑街道畈东村民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香,义乌市北苑街道畈东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义行初字第47号原告陈桂香,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成金星。委托代理人盛俏娜。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畈东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敬华。原告陈桂香诉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畈东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农村住宅用地行政审批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畈东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香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畈东村民委员会提出办理建房用地审批申报手续申请,被告收到原告申请报告后,未向原告作出答复。原告陈桂香诉称,陈关兴生前系北苑街道畈东村村民,于1991年12月因病死亡。陈关兴生前未娶妻生子,其父亲陈某于1936年死亡,母亲李某于1966年死亡,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第二顺序继承人是原告(妹妹)及陈圻章(弟弟)。陈关兴生前留有的遗产为座落在义乌市北苑街道畈东村房屋,计占地面积45.69平方米,陈圻章表示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该房屋所有权及相关权利由原告继承。2012年8月17日,原告儿子陈希良冒用陈关兴养子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畈东村旧村改造拆迁协议书》,将陈关兴的房屋拆除。2013年3月8日,陈希良向有关部门申请审批建房用地,义乌市人民政府在2013年7月29日批准(北苑街道农建字2013第1053号义乌市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原告得知后,于2014年1月以义乌市人民政府为被告、陈希良为第三人,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义乌市人民政府撤销了颁发给陈希良的《北苑街道农建字2013第1053号义乌市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原告撤回起诉。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陈关兴房屋拆迁后安置的建房用地审批申报手续,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履行办理建房用地审批申报手续的法定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义乌县宅基地证发放分户清册一份、2013年12月**日畈东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陈关兴生前留有合法财产;陈关兴房屋建造时间及拆除时间。二、2013年12月17日畈东村委会证明一份、陈圻章身份证复印件及声明一份。证明陈关兴死亡时间;陈关兴的继承人为原告与陈圻章;陈圻章放弃对陈关兴遗产的继承,同意由原告继承;原告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北苑街道农建字第1053号义乌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义乌市人民政府错误将陈关兴遗产的权利确定给案外人陈希良;原告依法向金华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义乌市人民政府撤销了将陈关希遗产安置给陈希良的行政审批。四、申请报告一份、EMS快递单一份、送达情况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被告履行办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的法定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五、(当庭提供)义乌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北苑街道农建字2013字第1053号对陈希良户农村住宅用地许可的决定(义证撤(2014)5号)复印件一份。证明义乌市人民政府原来给陈希良的农村住宅用地许可被撤销。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畈东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因义乌市北苑街道畈东村旧村改造,原告之子陈希良以家庭人口一人申请住宅用地45.69平方米(原房由陈关兴处划入45.69平方米),经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畈东村委会公布,北苑街道办事处审查,2013年8月29日,义乌市人民政府以北苑街道农建字(2013)第1053号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同意陈希良户住宅用地45.69平方米。原告得知后,于2014年1月,以义乌市人民政府为被告,陈希良为第三人,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义政撤(2014)5号义乌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北苑街道农建字(2013)1053号对陈希良农村住宅用地许可的决定,以陈希良为非农业户,系陈关兴(已故)外甥,且其上一顺位继承人主张权利,陈希良户已不符合将陈关兴45.69平方米按1:1继承报批旧村改造住宅用地的条件,北苑街道批准同意陈希良户建房用地45.69平方米所依据的原房条件已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销北苑街道农建字(2013)第1053号对陈希良户的农村住宅用地许可。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3日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金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申请报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建房用地审批申报手续。被告收到原告申请报告后未作答复。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履行办理建房用地审批申报手续的法定义务。另查明,原告父亲陈某(1936年死亡),母亲李某(1996年死亡),除生育原告外,还生育二子,即长子陈关兴、次子陈圻章。陈关兴于1991年12月因病去世,生前未婚未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圻章声明放弃对其兄陈关兴坐落于义乌市北苑街道畈东村的两间两层房屋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同意由其妹妹陈桂香(即本案原告)继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原告大哥陈关兴生前未婚未育,其父母先于其死亡,其遗产应由其弟陈圻章、妹陈桂香共同继承,现陈圻章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陈关兴的遗产由其妹陈桂香一人继承。原告系非农业户,符合将陈关兴45.69平方米旧房按1:1继承报批旧村改造的条件,被告具有协助原告申报建房用地审批手续的义务。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畈东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为原告陈桂香申报建房用地审批手续的义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义乌市北苑街道畈东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明明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婧【附注】(2014)金义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