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章常春、张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常春,张某,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常春,小名“娜娜”,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亚节,湖北沮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付鹏,湖北沮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个体打工者。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少英,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艳付,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8日经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3年6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转逮捕,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常春、张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8日依法作出(2014)鄂鄂城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章常春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1月9日裁定撤销本院(2014)鄂鄂城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颖莉、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常春、张某、陈某及辩护人周少英、付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张某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共计350颗,净重32.900克;被告人章常春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五次,计23颗,净重2.162克;其中被告人陈某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次,计5颗,净重0.470克;同月2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租住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6颗,净重7.144克。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5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章常春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事宜后,在鄂州市华容区葛店镇葛店街华莱士快餐店附近,卖给章常春甲基苯丙胺片剂150颗,净重14.100克,获款6,500.00元。二、同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鄂州市华容区葛店镇葛店街华莱士快餐店对面卖给章常春、陈某甲基苯丙胺片剂200颗,净重18.800克。三、同月2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章常春与吸毒人员邵某电话联系买卖毒品事宜后,即安排被告人陈某在鄂州市文星路第一幼儿园附近卖给邵某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净重0.470克,获款300.00元后交给章。四、同月21日,被告人章常春与吸毒人员宋某电话联系买卖毒品事宜后,在其租住屋内卖给宋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净重0.282克,获款180.00元。五、同月2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章常春与吸毒人员邵某电话联系买卖毒品事宜后,在鄂州市江碧路雨台山宾馆附近卖给邵某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净重0.470克,获款300.00元。六、同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章常春与吸毒人员邵某电话联系买卖毒品事宜后,在章的租住屋楼下卖给邵某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净重0.470克,获款300.00元。七、同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章常春与吸毒人员邵某电话联系买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事宜后,在章的租住屋楼下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章常春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笔记簿一本,从被告人陈某租住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6颗,经鄂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1颗净重7.61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照片、通话清单、搜查笔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笔记簿;2.有证人邵某、宋某、刘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章常春、陈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章常春、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张某涉嫌贩卖毒品数量达32.900克,被告人章常春涉嫌贩卖毒品数量达9.306克,被告人陈某涉嫌贩卖毒品数量达0.470克。被告人章常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章常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将查获的76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计入贩毒数量;被告人章常春不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章常春坦白认罪,没有前科,贩卖时间不长,贩卖对象单一,请求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张某辩解,自己从别人那里帮章常春拿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没有获利。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某不是向被告人章常春贩卖毒品,而是为其居间代购,应与章常春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故其涉嫌贩卖毒品的数额应以章常春涉嫌贩卖毒品的数额计算。2.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张某无前科劣迹,悔罪态度良好,建议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提出其没有出资与被告人章常春共同购买毒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5月,被告人章常春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张某后,打电话与张某联系,让其帮忙购买了35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32.900克。被告人章常春买回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向他人贩卖五次,计23颗,净重2.162克;其中被告人陈某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次,计5颗,净重0.470克。同月2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租住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6颗,净重7.142克,系被告人章常春藏匿。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5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章常春联系被告人张某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50颗(每颗43.00元),后章常春到鄂州市华容区葛店镇葛店街华莱士快餐店附近,交给张某6,500.00元。张某从别处拿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返回上述地点,交给章常春甲基苯丙胺片剂150颗,净重14.100克。章常春当时给了张某50.00元车费。二、同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章常春联系被告人张某,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0颗(每颗43.00元)。后章常春坐被告人陈某驾驶的出租车到上述地点,交给张某8,400.00元(应付8,600.00元,张某当时同意少收100.00元,下欠100.00元。此款由章常春、陈某共同出资)。张某从别处拿到甲基苯丙胺片剂返回上述地点,交给章甲基苯丙胺片剂200颗,净重18.800克。章常春当时给了张某一包黄鹤楼牌香烟。三、同月2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章常春与吸毒人员邵某电话联系买卖毒品事宜后,即安排被告人陈某在鄂州市文星路第一幼儿园附近卖给邵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净重0.470克,获款300.00元。四、同月21日,被告人章常春与吸毒人员宋某电话联系买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事宜后,在其租住屋内卖给宋某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净重0.282克,获款180.00元。五、同月2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章常春与吸毒人员邵某电话联系买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事宜后,在鄂州市江碧路雨台山宾馆附近卖给邵某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净重0.470克,获款300.00元。六、同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章常春与吸毒人员邵某电话联系买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事宜后,在其租住屋楼下卖给邵某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净重0.470克,获款300.00元。七、同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章常春与吸毒人员邵某电话联系买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事宜后,在其租住屋楼下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章常春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笔记簿一本,从被告人陈某租住屋内查获章常春藏匿的甲基苯丙胺片剂76颗。经鄂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的8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7.61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一)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章常春、陈某在鄂州市文星大道百子畈何家湾附近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章常春被当场收缴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2013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鄂州市葛店货运站被抓获归案。(二)搜查笔录、照片证实,2013年5月27日17时至18时,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章常春租住屋内查扣一本可疑笔记本,在被告人陈某租住屋内查扣甲基苯丙胺片剂76颗。(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与上述搜查笔录相印证。(四)毒品入库登记单证实,2013年6月26日,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落架坪派出所将上述查获的8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送交鄂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五)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吸毒人员邵某于2013年5月27日经现场检测,其尿样呈阳性。(六)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章常春、张某、陈某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七)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邵某通过女朋友宋某认识“娜娜”(指章常春),找她买过好几次毒品,但具体多少次记不清了。2013年5月26日下午和晚上,邵某与“娜娜”先通过电话联系,分别在鄂州市江碧路雨台山宾馆附近及“娜娜”的租住屋楼下找“娜娜”买过甲基苯丙胺片剂,共10颗。2013年5月27日下午2时许,邵某到“娜娜”的租住屋楼下正准备找“娜娜”买甲基苯丙胺片剂,结果被警察抓住。(八)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宋某与被告人章常春以前是同事,后知道章常春在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13年5月21日,宋某与章常春电话联系后,遂到章常春租住屋吸食了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两天后的一个晚上,宋某在鄂州市雨台山宾馆附近付给章常春人民币180.00元。(九)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某与陈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在鄂州市文星大道百子畈何家湾租房同居,与章常春是邻居,双方关系很好。大约是2013年5月中旬,陈某说章常春急需钱用,要刘某借4,000.00元钱。刘某把钱借给陈某后,并不知道借钱的具体原因。陈某无固定职业,有时帮熟人开出租车。(十)被告人章常春供述证实:章常春平时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但无职业,便以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为生,以贩养吸。后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张某,并知道他能搞到大量“甲基苯丙胺片剂”。2013年“五一”过后的一天下午,章常春打电话给张某要买15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约好在鄂州市华容区葛店镇葛店街华莱士快餐店附近碰头。双方见面后,章常春先给张某6,500.00元钱,然后等张某“拿货”。过了一会,张某拿了15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返回上述地点交给章常春,章常春给张某50.00元车费。2013年5月17日,章常春邀约被告人陈某一起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提议各出4,400.00元钱到葛店“拿货”,利润一人一半。陈某因结婚急需钱用,同意参与,遂向女朋友刘某借了4,000.00元钱,交给章常春。当日下午3时许,章常春与张某取得联系,要买2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坐陈某驾驶的出租车到达葛店镇附近交给张某8,400.00元钱(约定8,500.00元,下欠100.00元),等他“拿货”。约1小时后,张某返回上述地点交给章常春2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章常春给张某一包“满天星”香烟作为辛苦费。上述事实在公安机关查获的笔记本上有记录。2013年5月27日下午2时许,章常春在租住屋楼下正准备卖给邵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时,被警察抓住,其身上被搜出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本记录买卖毒品的笔记本,其藏于陈某家中的76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亦被当场查获。这76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藏于陈某租住屋,是经陈某同意的。章常春多次以每颗60.00元的价格向邵某和宋某卖过甲基苯丙胺片剂,还让陈某帮忙向别人卖过甲基苯丙胺片剂。公安人员搜出的笔记本所记载的内容与章常春的供述相印证。(十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张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章常春并知道她卖毒品。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下午2时许,张某接到章常春的电话,要买15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每颗43.00元),并约好在鄂州市华容区葛店镇葛店街华莱士快餐店附近碰头。双方见面后,张某拿章常春6,500.00元钱到“小喻”家买了15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返回上述地点交给章常春。同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2时许,章常春要求张某买2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每颗43.00元),并约好在鄂州市华容区葛店镇葛店高速路出口处碰头。双方见面后,张某拿章常春8,700.00元钱(应为8,400.00元)到“小妹”家买了2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返回上述地点交给章常春。章常春两次找张某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共给了张某一包“满天星”香烟和五十元钱车费。(十二)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章常春的相关供述相印证。(十三)鄂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鄂州)公(刑)鉴(化)子(2013)54号鉴定书证实,上述被查获的8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7.61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十四)被告人章常春的辨认笔录证实,章常春在公安人员排列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张某及吸毒人员邵某、宋某。(十五)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在公安人员排列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章常春及向其提供甲基苯丙胺片剂人员“小妹”(杨晓丽)。(十六)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某在公安人员排列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张某。(十七)证人邵某、宋某辨认笔录证实,邵某、宋某在公安人员排列的照片中,分别辨认出被告人章常春。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各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不应将查获的76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计入被告人章常春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章常春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章常春在共同犯罪中,提起犯意,邀约他人贩卖毒品,联系买主,安排分配利润,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章常春坦白认罪,没有前科,贩卖时间不长,贩卖对象单一,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关于被告人张某从别人那里帮章常春拿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没有获利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某、章常春、陈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经朋友介绍认识章常春后帮章买两次毒品,只得到章常春给的一包烟和50.00元车费,没有证据证实张某从中获取其它利润。该辩解理由成立。三、关于被告人张某不是向被告人章常春贩卖毒品,而是为其居间代购,应与章常春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其涉嫌贩卖毒品的数额应以章常春涉嫌贩卖毒品的数量计算,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不是向被告人章常春贩卖毒品,而是应章常春要求为章代买毒品,未从中获利,属于居间代购。对于这种不以牟利为目的,且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代购的行为,无论是否牟利,《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故张某与章常春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其犯罪数量应与章常春的犯罪数量相同,为9.304克。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既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出资人,亦未参与章常春向他人贩卖毒品,只为章常春实施了代购毒品行为,其地位和作用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无前科劣迹,悔罪态度良好,建议酌情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四、关于被告人陈某没有出资与被告人章常春共同购买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常春、张某、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章常春、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304克,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70克。被告人章常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章常春、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常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已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赵协中人民陪审员 黄利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璟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