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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7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虞俐莎、虞俐娜、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俐莎,虞俐娜,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763-1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杨黎,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虞俐莎,女,汉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和顺三巷29号1-6层。被执行人虞俐娜,女,汉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迎宾881号新港世纪小区。被执行人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鲤鱼山北路1号新疆赛博特国际汽车城E5-3号。组织机构代码69344734-9法定代表人王远文,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乌证内字第7008号执行证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证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虞俐莎、虞俐娜、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存款、收入63621.88元(其中本金62780.18元;执行费841.7元);二、被执行人虞俐莎、虞俐娜、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