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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商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林树生与无锡市富贵江南酒业有限公司、邓贵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树生,无锡市富贵江南酒业有限公司,邓贵友,刘坤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商初字第00469号原告林树生。委托代理人王楚晗,无锡市北塘区惠山法律服务所。被告无锡市富贵江南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街262号403室。法定代表人刘坤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邓贵友。被告刘坤萍。原告林树生与被告无锡市富贵江南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贵公司)、邓贵友、刘坤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永芳独任审判,因被告富贵公司、邓贵友、刘坤萍下落不明,本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月8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楚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贵公司、邓贵友、刘坤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树生诉称,其与邓贵友、刘坤萍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1日,富贵公司、邓贵友、刘坤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50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7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富贵公司、邓贵友、刘坤萍无力归还,又将还款期限延长至同年8月10日。到期后,富贵公司、邓贵友、刘坤萍仍未归还,又表示将于同年9月10日归还,但仍未兑现且至今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富贵公司、邓贵友、刘坤萍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富贵公司、邓贵友、刘坤萍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出借人(以下简称甲方)林树生与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邓贵友、刘坤萍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邓贵友、刘坤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树生借款50万元,邓贵友、刘坤萍以一辆宝马2996CC、一辆奥迪FV7241CVT和富贵公司所有的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街道262号403室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期限2个月,即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7月10日;邓贵友、刘坤萍如不按期偿还借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林树生有权停止借款,并要求提前归还借款,邓贵友、刘坤萍承诺对逾期还款部分按日5‰支付违约金;……。合同落款处,分别印制有“甲方”、“乙方”和“担保人”字样,“乙方”处有邓贵友、刘坤萍签名并有富贵公司加盖公章。当日,邓贵友及富贵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林树生现金50万元。2012年8月10日,林树生与邓贵友、刘坤萍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林树生借给邓贵友、刘坤萍50万元,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还款时间延长至2012年9月10日,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不变。落款处,借款人处由邓贵友签字并摁印。庭审中,林树生陈述,出借款项50万元的来源系银行存款,并提供一份银行取款回单,载明林树生于2012年5月11日从银行提取现金50万元。另,林树生陈述,双方并未就涉诉借款约定利息;借款抵押合同所涉的抵押内容,并未办理相应的抵押手续。上述事实,有林树生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收条、银行取款回单、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林树生与邓贵友、刘坤萍、富贵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虽借款合同抬头处借款人仅列明邓贵友、刘坤萍,但在合同落款借款人处尚有富贵公司加盖公章,且富贵公司亦与邓贵友共同出具收条收到所借款项50万元,据此,本院依法认定,涉诉借款人应为邓贵友、刘坤萍、富贵公司。另,根据补充协议,涉诉借款50万元经展期后已至2012年9月10日到期,但邓贵友、刘坤萍、富贵公司至今未归还,理应按约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涉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逾期还款部分每日5‰计算,本案中,林树生主动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市富贵江南酒业有限公司、邓贵友、刘坤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林树生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0元,公告费550元,二项合计11810元,由富贵公司、邓贵友、刘坤萍共同负担(林树生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181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富贵公司、邓贵友、刘坤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蔡永芳人民陪审员  孙利明人民陪审员  高继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琴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