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4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宝春与黄骅市鑫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穆树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春,黄骅市鑫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穆树行,穆占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黄民初字第4570号原告刘宝春,农民。被告黄骅市鑫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常郭镇李子札村。法定代表人穆树行,经理。被告穆树行,个体。被告穆占义,个体。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红旗,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宝春与被告黄骅市鑫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穆树行、穆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宝春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22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胡志刚审 判 员 任建明人民陪审员 孙吉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