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蒋永胜与翟桂宝、陈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胜,翟桂宝,陈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675号原告蒋永胜。委托代理人闻其初、闻樊荣,靖江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桂宝。被告陈萍。原告蒋永胜与被告翟桂宝、陈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陈萍名下的苏M×××××号小型轿车一辆(保全金额100000元)。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永胜委托代理人闻其初、闻樊荣,被告翟桂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翟桂宝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口头约定月息为2%,被告已支付利息36000元,后被告翟桂宝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翟桂宝与被告陈萍系夫妻,该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翟桂宝、陈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翟桂宝辩称,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36000元属实。被告翟桂宝同意归还原告的借款,但该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王建成,应由被告翟桂宝个人归还,被告陈萍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翟桂宝因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口头约定月息为2%,被告已支付利息36000元,后被告翟桂宝未归还原告借款。另查明,被告翟桂宝、陈萍原系夫妻,2015年3月17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对账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蒋永胜与被告翟桂宝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翟桂宝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其立即归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翟桂宝辩称该笔债务由其个人承担,被告陈萍不承担还款义务,然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明确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原告明知其所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桂宝、陈萍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蒋永胜借款1000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合计2195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费用缴纳至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营业部,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韩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吉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