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处与重庆鑫金物流有限公司,唐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城镇绿化管理处,唐某,重庆鑫金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0111号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城镇绿化管理处,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华滨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45064428-4。法定代表人陈其忠,处长。委托代理人李世奇,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某,男,1986年12月29日生。被告重庆鑫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济开发区勤俭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06054112-4。法定代表人李大碧,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某,女,1988年6月18日生(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汉国中心A栋23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4443-4。负责人赖广昌,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84年5月9日生。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城镇绿化管理处与被告唐某、重庆鑫金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城镇绿化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奇,被告唐某,被告重庆鑫金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被告信达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21时16分,唐某驾驶挂靠于重庆鑫金物流有限公司的渝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永川区内环东路香山屿小区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渝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依法管理的行道树(银杏树)被撞断一株,经济损失22443.06元。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渝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信达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443.06元。被告唐某辩称:其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重庆鑫金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其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信达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重庆鑫金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其公司名下,唐某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信达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信达保险辩称,其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有异议,要求对责任比例进行重新划分;渝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信达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尚未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限额内进行赔付;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21时16分许,唐某驾驶渝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永师路口往毛家坡大桥方向行驶至永川区内环东路香山屿小区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渝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和摩托车搭乘人蒲家华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依法管理的银杏树一株(胸径29cm)被撞断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蒲家华无责任。另查明,渝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为重庆鑫金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唐某为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信达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张某某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100元的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本案被撞断银杏树的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双方共同选取的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该所鉴定,被撞断的银杏树的价值为2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照片、现场检查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信达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损失20000元,扣除原告放弃的100元后,尚余19900元。因信达保险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已赔偿费用的金额,本院认定该19900元并未超过渝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险赔偿限额。信达保险还应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9900元。故信达保险共应赔偿原告21900元。因渝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重庆鑫金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唐某系该车驾驶员,故鉴定费6000元应由重庆鑫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信达保险、重庆鑫金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信达保险辩称其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城镇绿化管理处21900元;二、由被告重庆鑫金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城镇绿化管理处6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城镇绿化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重庆鑫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重庆鑫金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