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涂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涂某某,女,1983年4月24日出生。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涂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海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奖章、人民陪审员罗光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驿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1月在外打工相识,2003年5月确定恋爱关系,同年8月登记结婚,2004年9月17日生大儿子涂某甲,2007年12月26日生大女儿李某甲,2009年9月9日生小女儿涂某乙。因原、被告婚后缺少沟通,致使原、被告感情淡化,平时被告对原告和小孩不管不顾,整天在外鬼混,回到家里原告说他两句,被告就给原告一顿打,原告现被他打怕了。女儿涂某乙5岁多了还没上户,原告现只想好好抚养小女儿长大成人,对其他的事不去奢望,所以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所生大儿子李渀渀,大女儿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小女儿涂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三、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没有出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资格。证据2、原、被告家庭成员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4、(2012)隆民一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证据5、(2013)隆民一初第10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后原告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证据6、湖南省隆回县麻糖山油溪坪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外出打工,地址不详。证据7、贵州省石阡县坪地场乡万河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证据8、证人张万成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证据9、证人杨再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证据10、证人全小芬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两年。证据11、证人宋永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证据12、证人陈美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证据13、证人周兴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证据14、证人秦仁付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证据15、证人涂时清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证据16、证人秦仁树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证据17、证人向树钗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被告李某某没有出庭质证,也没有向本院举证。为核实本案事实,本院核实了如下证据材料:1、本院对李典祥(被告父亲)问话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现外出,地址不详,原、被告于2009年12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2、本院对李某乙(原、���告婚生小孩)问话笔录一份,拟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李某乙愿随被告生活。原告对本院核实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没有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5、6、7,系有关机构出示的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证据8、9、10、11、12、13、14、15、16、17,对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的事实方面,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核实的证据1,对被告现外出,地址不详,原、被告于2009年12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的事实方面,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2,对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小孩李某乙愿随被告生活,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涂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该小孩现在隆回县麻糖山乡油溪坪村小学读四年级,现随被告生活;2007年12月26日生大女儿取名李某丙,该小孩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9月9日生小女儿涂某乙(未上户),该小孩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还好。2009年1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8月24日本院以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月14日,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按撤诉处理。2015年1月6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没有置办嫁妆;原告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置办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乙声明如果原、被告离婚,愿随被告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没有到庭,本庭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涂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从2009年12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的时间已满两年,且原告一而再,再而三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涂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如果轻易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小孩涂某乙由原告抚养,小孩李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乙(已年满十周岁)陈述如果原、被告离婚,愿随被告生活,��其真实意思的反映,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各自抚养小孩的抚养费折抵后,原告还需承担李某乙、李某丙抚养费18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涂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李某乙、李某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成人;婚生小孩涂某乙由原告涂某某抚养成人;原、被告各自承担抚养小孩的抚养费折抵后,原告还需承担小孩李某乙、李某丙抚养费18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海丰人民陪审员 曾奖章人民陪审员 罗光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驿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