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秀王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王民初字第25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倪加列,金宏伟,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原告张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由审判员王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采用除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林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耘、人民陪审员姚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加列、金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矛盾日益激化。2013年9月,被告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洪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高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形式合法,证明内容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属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办了结婚酒席。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3年下半年起因被告工作问题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确定恋爱关系近一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双方本应共同努力经营婚姻,但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日渐失和,被告甚至离家出走,至今已近两年未归,无法联系,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予以支持。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无法查实,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离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50元,被告高某负担1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判决生效的时间以本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为准。(后附页)审 判 长 张林春代理审判员 王 耘人民陪审员 姚毛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池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