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45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黎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马某通过QQ联系被害人周某,约周某及其前女朋友王某见面谈一谈关于王某的事。当日20时许,被害人周某和王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江边社区创业五路的河边与被告人马某见面,因谈话时发生争吵,马某先是用啤酒瓶砸周某,后用已经准备好的一把水果刀朝周某的左侧胸部捅了两刀,周某甲受伤后逃离现场。随后,王某在现场附近找到周某乙打电话给马某,并和马某一起将被害人周某送到松岗复亚医院进行抢救,后被告人马某在医院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所受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家属于2015年5月11日与被害人周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马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阮 志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永 国书记员 吕友媚(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