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书民等68户村民与被上诉人长葛市人民政府、长葛市国土资源局、长葛市增福庙乡大户陈村村民委员会违法征地、返还土地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书明,李玉萍,孙根修,李金菊,孙付安,孙炳午,孙铁良,朱喜才,孙长伟,孙长喜,李树红,孙平安,孙浩然,张药,孙国合,程小花,郭金玲,孙红宾,孙付军,宗保针,张玉萍,陈巧玲,孙会战,孙付来,杨凤菊,单喜芝,田格妮,孙红安,郭建英,肖秋丽,孙景元,孙丙智,许爱连,孙兰欣,孙喜亭,孙景堂,孙保安,蒋惠芹,孙宝欣,孙钦堂,张书梅,尚素玲,孙书灿,孙玉付,孙怀平,孙国尧,孙伟尧,孙子东,孙明欣,孙付江,宗美花,许仲伟,刘香环,卢小红,孙军卫,孙志华,晁保华,李玉芝,张先妮,孙付昌,孙丙欣,孙亚冰,孙书仁,孙丙灿,孙保红,李红敏,张秀萍,长葛市人民政府,长葛市国土资源局,长葛市增福庙乡大户陈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豫法行终字第00200号上诉人孙书民(一审原告),男,汉族,1959年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孙书明(一审原告),男,汉族,1942年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李玉萍(一审原告),女,汉族,1958年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孙根修(一审原告),男,汉族,1939年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李金菊(一审原告),女,汉族,1958年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孙付安(一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孙炳午(一审原告),男,汉族,1931年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孙铁良(一审原告),男,汉族,1952年出���,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朱喜才(一审原告),男,汉族,1952年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孙长伟(一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孙长喜(一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李树红(一审原告),女,汉族,1966年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孙平安(一审原告),男,汉族,1961年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孙浩然(一审原告),男,汉族,1990年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张药(一审原告),女,汉族,1944年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孙国合(一审原告),男,汉族,1955年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程小花(一审原告),女,汉族,1990年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郭金玲(一审原告),女,汉族,1955年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孙红宾(一审原告),男,汉族,1954年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孙付军(一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宗保针(一审原告),女,汉族,1955年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张玉萍(一审原告),女,汉族,1966年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陈巧玲(一审原告),女,汉族,1966年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孙会战(一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孙付来(一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杨凤菊(一审原告),女,汉族,1928年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单喜芝(一审原告),女,汉族,1954年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田格妮(一审原告),女,汉族,1935年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孙红安(一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郭建英(一审原告),女,汉族,1984年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肖秋丽(一审原告),女,汉族,1974年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孙景元(一审原告),男,汉族,1942年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孙丙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许爱连(一审原告),女,汉族,1943年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孙兰欣(一审原告),男,汉族,1955年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孙喜亭(一审原告),男,汉族,1961年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孙景堂(一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孙保安(一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蒋惠芹(一审原告),女,汉族,1970年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孙宝欣(一审原告),男,汉族,1955年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孙���堂(一审原告),男,汉族,1953年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张书梅(一审原告),女,汉族,1958年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尚素玲(一审原告),女,汉族,1963年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孙书灿(一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孙玉付(一审原告),男,汉族,1937年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孙怀平(一审原告),男,汉族,1958年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孙国尧(一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孙伟尧(一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孙子东(一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孙明欣(一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孙付江(一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出生,住河南���长葛市。上诉人宗美花(一审原告),女,汉族,1963年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许仲伟(一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刘香环(一审原告),女,汉族,1958年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卢小红(一审原告),女,汉族,1969年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孙军卫(一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孙志华(一审原告),男,汉族,1993年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晁保华(一审原告),女,汉族,1956年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诉人李玉芝(一审原告),女,汉族,1961年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张先妮(一审原告),女,汉族,1940年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孙付昌(一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孙丙欣(一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孙亚冰(一审原告),女,汉族,1991年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孙书仁(一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孙丙灿(一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孙保红(一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李红敏(一审原告),女,汉族,1970年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张秀萍(一审原告),女,汉族,1966年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诉讼代表人孙书民,男,汉族,1959年生,住河南省长葛市。诉讼代表人孙书名,男,汉族,1942年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李淑红,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长葛市人民政府(一审被告),住所地长葛市行政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尹俊营,市长。委托代理人张保平,长���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长葛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被告),住所地长葛市行政大道北侧8号。法定代表人赵亮,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保平,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长葛市增福庙乡大户陈村村民委员会(一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赵俊卿,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毛明军,长葛市增福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书民等68户村民因诉被上诉人长葛市人民政府、长葛市国土资源局、长葛市增福庙乡大户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户陈村委)违法征地、返还土地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书民等68户村民诉讼代表人孙书民、孙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红,被上诉人长葛市人民政府和长葛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尹俊营、孔志辉,被上诉人长葛市增福庙乡大户陈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毛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3月7日,孙喜恩与大户陈村委签订一份《土地使用合同》,该合同约定“使用期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使用期为20年”。大户陈村委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大户陈村孙庄西头、路南一场院现由孙喜恩同志使用,其从1993年12月1日开始使用至今”。原告认可涉案的5.544亩土地一直由孙喜恩租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在本案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的5.544亩土地一直由孙喜恩占有使用,孙喜恩是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原告孙书民等68户村民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或实际使用人。因此,原告孙书民等68户村民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孙书民等68户村民的起诉。孙书民等68户村民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是大户陈村第四组村民,本案涉及的5.4亩土地是被征收的土地,现在虽然村民孙喜恩使用,但根据孙喜恩与村委签订的合同,已超过使用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一审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耕地5.544亩。被上诉人长葛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孙书民等68户村民不是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到目前为止,涉案土地没有发生任何改变,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上的控制和占有行为,没有对涉案土地实施征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被上诉人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和大户陈村委的答辩意见与长葛市人民政府相同。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孙书民等68户村民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争议土地自1993年12月至今一直由孙喜恩使用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是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实际使用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之规定,上诉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上诉人是以自己名义提起的诉讼,而该《规定》第三条是关于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所以不能适用于本案。上诉人关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不存在侵占争议土地的行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征收的耕地是276.027亩(不包含争议土地),亦认可争议���5.544亩土地现由孙喜恩使用,这说明被上诉人对争议土地既未征收,也未占用。上诉人要求返还争议土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孙书民等68户村民没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亦无事实根据,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雅芳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