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蔺子文、赵二女与赵满林、赵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486号原告:蔺子文,男,193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中旗。原告:赵二女,女,1944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中旗。被告:赵满林,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中旗。被告:赵亭,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中旗。原告蔺子文、赵二女诉被告赵满林、赵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秀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子文、赵二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满林、赵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子文、赵二女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赵满林、赵亭向原告蔺子文、赵二女借款63250元,约定利率2.5分,当时二被告打下欠条,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被告赵满林、赵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满林、赵亭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蔺子文、赵二女借款63250元,并约定利率2.5%,借款后,二原告经多次催要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满林、赵亭向二原告借款事实清楚,二被告应负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满林、赵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蔺子文、赵二女借款63250元及利息(利���从2013年1月27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满林、赵亭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秀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 斌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