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初字第0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辛怀银、张伟等与周为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怀银,张伟,张永,周为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0870号原告辛怀银,农民。原告张伟,农民。原告张永,农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明,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林,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为虎,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北路6号。负责人王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向,该公司职工。原告辛怀银、张伟、张永诉被告周为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明、耿林、被告人保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为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怀银、张伟、张永诉称:2014年11月14日18时许,张礼臣骑自行车在省251公路10KM+950M处,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时,与沿省251公路由南向北周为虎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车相撞,致张礼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礼臣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亲属张礼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为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C×××××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商业险。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万元。被告人保邳州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周为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并未约定不计免赔率。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是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应扣除5%的免赔率。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周为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8时许,张礼臣骑自行车在省251公路10KM+950M处,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时,与沿省251公路由南向北周为虎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车相撞,致张礼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礼臣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7日死亡。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礼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为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C×××××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约定不计免赔率。另查明,原告辛怀银系张礼臣之妻,张礼臣的父母已去世多年。原告张伟、张永系原告杜祥群与张礼臣的子女。张礼臣生于1943年10月8日,生前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火化证、尸检医学报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原告亲属张礼臣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致死,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人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保险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再由被告周为虎依责负担。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4958元/年×9年=134622元;2、丧葬费57985元/年÷2=28992.5元;3、精神抚慰金2万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5、医疗费13515.3元;6、营养费11元/天×3天=33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1元/天×3天=33元;8、护理费60元/天×3天=180元。以上合计200375.8元。被告人保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该赔偿的数额为12万元(含精神抚慰金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该赔偿的数额为(200375.8元-120000元)×40%×95%=30542.8元,合计150542.8元。被告周为虎应该赔偿的数额为(200375.8元-120000元)×40%×5%=1607.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辛怀银、张伟、张永各项损失共计150542.8元。二、被告周为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辛怀银、张伟、张永各项损失共计1607.52元。三、驳回原告辛怀银、张伟、张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周为虎负担580元,由原告辛怀银、张伟、张永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