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一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朱明广与滑县鼎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广,滑县鼎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88号原告朱明广,男,1962年10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滑县鼎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温州商贸城。法定代表人:金建新,职务:经理。原告朱明广诉被告滑县鼎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广的委托代理人张颜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滑县鼎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广诉称: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滑县温州商贸城111#、112#、118#商铺。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当时被告给原告缴纳的房款开具了两份临时收据,2013年9月4日换了正式收款收据,并承诺可以在交房后60日内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滑县鼎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390、00392),合同由被告滑县鼎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朱明广分别盖章和签字,并到滑县新区房管办办理了备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朱明广购买被告开发的滑县温州商贸城第2幢1层118#商铺和第3幢1层111#、112#商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4日一次性交清了被告房款共计365734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收据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权属登记。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除约定了房屋基本情况、计价方式与价款、付款方式与期限、交付期限及双方的违约责任之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收据两份及原告的部分庭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原告本人签字和被告单位盖章,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即成立。该合同具体约定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到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房管办办理了备案,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也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按照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应当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和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明广与被告滑县鼎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390、00392)有效;二、被告滑县鼎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朱明广办理滑县温州商贸城第2幢1层118#商铺和第3幢1层111#、112#商铺的产权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滑县鼎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昭审 判 员 刘定伟人民陪审员 魏文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