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男,1986年9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2014年6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临时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月13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徐诗林,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彦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诗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0月,被告人成某某担任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以下称“金德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被害人黄某某向金德公司支付的县域代销合同预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占为已有。二、2013年10月,成某某利用其金德公司经理身份,假借金德公司名义,以公司急需管件为由,从下级经销商被害人赵某某处调取价值16984元的管件后私自出售获利13000余元并占为已有。三、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成某某从金德公司离职后,仍以公司经理名义,向被害人赵某某、程某某作业务推销,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赵某某预付货款15000元、程某某预付货款8500元。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10月,被告人成某某在担任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代理经销商黄某某向该公司支付的县域代销合同预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占为已有。(二)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成某某利用其担任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经理的身份,以该公司急需管件为由,从下级经销商赵某某处调取价值人民币16984元的管件后私自出售,获利后占为已有。二、诈骗的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1月,被告人成某某从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离职后,利用其曾经担任该公司经理的身份,以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赵某某预付货款人民币15000元。(二)2014年3月至4月,被告人成某某从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离职后,利用其曾经担任该公司经理的身份,以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程某某预付货款人民币85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信息及分公司经理个人资料表,抓获经过,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离职证明,代理合同,收据,销货清单,转账票据,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某侵占金德公司1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成某某诈骗被害人赵某某16984元、诈骗被害人赵建军15000元、诈骗被害人程茵媚8500元属职务侵占;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在担任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该公司价值人民币26984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35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某非法占有下级经销商赵某某价值16984元的管件属诈骗,经查被告人成某某在作案时系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经理,其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公司下级经销商代销管件,应属职务侵占,故公诉机关指控不当,应予更正。被告人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成某某非法占有16984元的管件属职务侵占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但提出指控成某某侵占1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代理合同、收据、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马苹苹、黄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成某某诈骗被害人赵建军、程菌媚预付货款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经查有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的离职证明及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相印证成某某在实施诈骗行为时已从该公司离职,其冒用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经理的身份,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属诈骗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成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一年零二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成某某退赔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6984元;退赔被害人赵某某赃款人民币15000元;退赔被害人程某某赃款人民币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惠 芳人民陪审员 赵 奇 斌人民陪审员 段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军(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