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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406号原告李某。被告吴某(身份证姓名吴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1996年11月6日生长女吴某一,2007年5月28日生长子吴某二。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甚少,婚后常因小事而发生口角、打骂。被告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两人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长女吴某一、长子吴某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一切财产归子女所有。被告吴某在庭审中辩称:她说因为家庭琐事感情破裂,虽然有点矛盾,但是感情没有破裂,只是一时赌气,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5年秋天,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东海县双店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于1996年11月6日生长女吴某一、2007年5月28日生长子吴某二。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李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诉求离婚。另查明,被告吴某的身份证登记姓名为吴某某,吴某系曾用名,结婚登记姓名为吴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相处一段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可以看出双方是经一定了解后才自愿结婚,应认为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二十年,虽然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也属夫妻共同生活中难免现象,需要夫妻双方求大同存小异,共同化解家庭矛盾。本院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姻状况和离婚原因后,认为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沟通、相互宽容,各自多检点自我,改正缺点,双方有和好可能。原告李某此次起诉离婚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所以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 判 员 丁铁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兆柱书 记 员 秦晓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