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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2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764号原告杨某某,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为搞种植借原告现金98530元,承诺尽快偿还,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只偿还了7000元,下欠91530被告既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又不愿意给原告更换条据,被告的行为已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15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借款91530元及被告已偿还7000元均属实,但2013年1月18日被告出具的91530元的条据是被告后来更换的,且91530元借款中包含了利息15030元,现被告只同意偿还91530元的一半即45765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王某某、案外人张某某给原告杨某某出具金额为83500元的借条一张,且在该借条上还加盖了“张掖市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后经原告杨某某向被告王某某催要,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月18日给原告杨某某重新更换了内容为:“今借到杨某某现金玖万捌千伍百叁拾元¥:98530元”的借据一张,原告遂把2012年1月18日被告王某某、案外人张某某及加盖了张掖市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金额为83500元)的借条原件退还给了被告王某某。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2013年1月18日出具的98530元的借条,是在原欠款金额83500元的基础上又加了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的利息15030元。2015年1月,被告王某某给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7000元,下欠9153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和被告提交的2012年1月18日的借条复印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12年1月18日,被告王某某、案外人张某某及张掖市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某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据,并在原来借款金额的基础上同意承担利息15030元,且原告杨某某将原来出具的借据原件退还给了被告王某某,上述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重新出具借据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杨某某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915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91530元。案件受理费10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宝华 百度搜索“”